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含門號為零玖柒參玖參捌柒零壹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雅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張雅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思琪」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陳思琪」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詐欺取得之財產已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陳思琪」聯絡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宜,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第12頁、第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5萬元,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張雅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本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彤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思琪」之成年女子係俗
稱剝皮酒店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專以電話
對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詐欺」,藉由電話攀談,致
使男性民眾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竟仍與「陳思琪」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
12月間某日,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某
公司內,受「陳思琪」之邀約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從事為
該詐欺集團向被害男性民眾取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
)後,於103年4月3日下午2時許,依「陳思琪」之指示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佯稱其為「陳思琪」,
並以其母親生病,亟需醫療費用為由,詐騙邱奕全新台幣3
萬元,惟邱奕全於接獲「陳思琪」電話後因心生懷疑,即報
警處理,張雅彤依指示前往上址收款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陳思琪」所有交予張雅彤預備
供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
二、案經邱奕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邱奕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