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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貫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貫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 行所載「李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更正為「李建文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第8 行所載「六角板手」更正為「六角扳手」、第9 行所載「欲撬開上開車輛之車門,適有員警經過而發現,始未能成逞」更正為「欲撬開上開車輛之車門以竊取車內財物,惟其以前開六角扳手撬扳車門時,適有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六角扳手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貫世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 支,屬金屬器物,其既可用以破壞、撬開車門門鎖,顯然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後於104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衡酌全部犯罪情狀,認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幸無造成被害人李建文實際財產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3599號被 告 林貫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送達○○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貫世前因竊盜、2 次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支,欲撬開上開車輛之車門,適有員警經過而發現,始未能成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貫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李建文之指訴,(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角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5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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