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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騫
被告
田芝嫻
被告
廖伯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田芝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伯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及第16至17行「公共場所」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19行「張」更正為「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宇騫、田芝嫻、廖伯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考,堪認素行端正,且均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賭博金額非鉅,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均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均為銀行人員、各自之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成員、扶養對象(見本院10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緩刑部分: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核其等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業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4,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計帳單1紙,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
├──┼────────────────────────┤
│ 1  │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4,000元                    │
├──┼────────────────────────┤
│ 2  │計帳單1紙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30號
    被      告  黃宇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芝嫻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騫、田芝嫻、廖伯偉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集客人間茶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作為
    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撲克牌玩法作為賭博方式,方式
    為將1副撲克牌之52張紙牌,全數平均發給玩家,由有出牌
    權之玩家開始出牌,出牌方式可為單張、1對(2張數字相同
    之牌)、2對、3條(3張數字相同之牌)、順子(5張數字相
    連之牌)、同花(花色相同之5張牌)、葫蘆(3張同數字之
    牌加上2張同數字之牌)、鐵支(4張同數字之牌加1張牌)
    及同花順(同花色且數字相連之5張牌),其餘玩家則依順
    序輪流出牌,惟所出之牌必須大於前一家,其中1家將手上
    撲克牌全數出脫時,牌局即結束,而牌局結束時,以手中殘
    餘撲克牌數量判定大小頭,殘餘撲克牌最多者為大頭,最少
    為小頭,而最早出脫撲克牌之人即為贏家,大頭扣100分、
    小頭扣50分、贏家則加150分,並以此積分數,以1:1之方式
    換算成現金新臺幣(下同)等額之賭金,以此方式在上開公
    共場所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執行勤務之
    員警在上開公共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共5
    2張牌)、賭資4,000元及計帳單1張(計張單記載黃宇騫(
    V)、田芝嫻(N)、廖伯偉(E)之積分分別為-3750、+150
    0、+2250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黃宇騫、田芝嫻、廖伯偉之供述、(二)扣案之
    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牌)、賭資4,000元及計帳單1張在
    案可佐,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騫、田芝嫻、廖伯偉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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