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銘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105年度執字第5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銘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格因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本件受刑人蔡銘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五、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誤。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3至4曾經本院以105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銘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犯罪日期│100年某月間至100年│101年12月間某日至103│100年3月31日至100年 │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 │9月5日、6日 │年5月間某日 │11月18日 │2月10日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察署104年度偵緝字 │署103年度偵字第9676 │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98│署104年度偵字第5285 ││年度案號│第1057號 │號、104年度偵字第138│號 │號 ││ │ │31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金簡字第1號 │105年度金簡字第11號 │105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實│ │1910號 │ │ │ ││審│ │ │ │ │ ││ ├──┼─────────┼──────────┼──────────┼──────────┤│ │判決│104年11月27日 │105年5月3日 │105年6月21日 │105年6月21日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金簡字第1號 │105年度金簡字第11號 │105年度金簡字第11號 ││ │ │1910號 │ │ │ ││ ├──┼─────────┼──────────┼──────────┼──────────┤│ │判決│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30日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12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391號 ││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署105年度執字第3592 ├─────────────────────┤│ │587號(已執畢) │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