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2號
- 自訴人
- 楊焜顯
- 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林玲玉
曾錦昌
周美雲
蔡烱燉
劉福來
高孟焄
邱瑞祥
簡清忠
李文賢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楊焜顯雖自訴被告林玲玉法官承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案件時,被告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法官、蔡烱燉法官承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9號案件時,被告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簡清忠法官、李文賢法官承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案件時,均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揆諸上揭說明,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及代理人雖另陳稱: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法理難通、侵害被害人依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基本人權,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將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云云,惟此乃自訴人及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受自訴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認係違憲之見解,自訴人及代理人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綜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