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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2號

枉法裁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呈樵張谷瑛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2號

自訴人
楊焜顯
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林玲玉

      曾錦昌

      周美雲

      蔡烱燉

      劉福來

      高孟焄

      邱瑞祥

      簡清忠

      李文賢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楊焜顯雖自訴被告林玲玉法官承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案件時,被告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法官、蔡烱燉法官承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9號案件時,被告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簡清忠法官、李文賢法官承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案件時,均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揆諸上揭說明,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及代理人雖另陳稱: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法理難通、侵害被害人依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基本人權,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將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云云,惟此乃自訴人及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受自訴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認係違憲之見解,自訴人及代理人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綜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惠如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枉法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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