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 自訴人
- 朱維佳
- 自訴代理人
- 劉雅雲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雅鈴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被告
- 陳萬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政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陳建華(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為雄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展公司)董事,又被告陳萬政及陳約志(另由本院審結)均為雄展公司股東;詎渠等均明知自訴人朱維佳並非雄展公司股東,亦未曾同意承受被告之出資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4年 7月20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就雄展公司84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表示告訴人有同意承受被告之出資額,而願擔任股東意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社會信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84年7 月20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就雄展公司84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表示告訴人有同意承受被告之出資額,而願擔任股東意旨,涉嫌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嫌,經核前開股東同意書至遲業於84年7 月24日經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據以申請辦理雄展公司股東變更之用,此有該局雄展公司案卷留存之「雄展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稽,足徵前開股東同意書至遲於84年7 月24日即已偽造,當以此認定該部分犯罪時間。
㈡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新舊法之適用。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故被告被訴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法定刑分別為5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故修正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復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㈢則被告被訴偽造雄展公司84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有關自訴人署押、印章及印文部分,犯罪行為至遲於84年7 月24日業已終了,當即起算追訴權時效,復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期間又無何停止進行事由存在,時效期間迨至94年7 月23日當已完成。然本案自訴人直至104年1月14日始對被告提出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為據,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有案件時效已完成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有關被告被訴於84年7 月20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就雄展公司84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部分,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遲至94年7 月23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故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