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峻銘
- 選任辯護人
- 劉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劉峻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綽號「惡魔」)與張純禎(綽號「紅豆」)、單師堯(綽號「猴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加入陳建男(綽號「男哥」,另案通緝)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單師堯邀集張浩然(綽號「藍寶」)、林世閔、單奕威、阮冠勛、謝銘瑋、趙睿漳(上3 人涉案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與同案少年吳O澤、游O翔、楊O伸、郭O宏、游O滎、凌O晟、蕭O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以假冒警察、檢察官、事務官、書記官等公務人員身分,向被害人佯稱因涉及刑案而需交付現金、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等財物供監管之方式行騙。於上開詐欺集團中,劉峻銘、張純禎主要流輪擔任「控臺」(或稱「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人員聯繫、指派車手頭邀集之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偶亦擔任「收水」(或稱「水車」),負責向車手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該集團;單師堯主要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車手供控臺調度、提供拋棄式電話(俗稱「智障機」)及公費予車手小組使用,偶亦擔任「收水」或「控臺」之工作;林世閔、張浩然、單奕威擔任取款車手(俗稱「業務」,負責假冒各種名義之公務員,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分工領款)、或把風車手(俗稱「照水」,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有無異狀,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以回報機房);楊析茨則明知其當時男友單師堯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仍代單師堯打電話聯繫督促旗下車手起床前往現場,藉此方式幫助單師堯實行詐騙行為。又劉峻銘、張純禎、單師堯、林世閔、張浩然、單奕威就上開分工,各自可從詐欺得手之款項中抽取1 至2 % 作為報酬(楊析茨則未分得任何報酬),朋分後之餘款,乃由控臺匯回予臺灣或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高層幹部【劉峻銘外之其餘6 人(即張純禎、單師堯、張浩然、林世閔、單奕威、楊析茨)所涉上述犯行,除林世閔、單奕威涉案部分中,有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其餘均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在案】。劉峻銘即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已查得分工人員(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詐騙手法」、「犯罪時間、地點/ 取得金額或財物」欄所示方式遂行詐騙分工行為(詳如附表一,其中該表編號四所示行為並未詐得財物;劉峻銘所分得報酬則如附表二所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0日拘提劉峻銘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柯春蘭、王光雄、莊高美蓮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102 至117 頁,卷㈡第88至105頁,卷㈢第64至70頁,卷㈣第62至6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峻銘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98、103 頁,卷㈡第103 頁,卷㈢第67、69頁,卷㈣第67至6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被告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係各犯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共同正犯: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已查得分工人員(共同正犯)」欄所載之其餘同案或另案被告、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中,佯以同一詐騙事由,接續於105 年3 月16日、17日之密接時間及地點,分別向被害人陳柯春蘭詐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年月16日、17日、18日接續盜領款項,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將各次詐得提款卡行為及各次持提款卡盜領行為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各階段行為,係其以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屬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中,佯以同一詐騙事由,接續於105 年3 月15日、16日之密接時間及地點,分別向被害人王光雄詐得現金後,再以同一事由於同年月18日欲向王光雄詐取現金而未遂,即係以同一詐騙事由,使王光雄分三次交付財物,2 次為既遂,1 次為未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固均有少年吳○澤、游○翔實際參與擔任車手等節,業據共犯即少年吳○澤、游○翔、共同被告單師堯等供承在卷,然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多半係由車手頭單師堯負責尋找洽詢,控臺與車手間、車手與車手間亦並非直接聯繫或熟識,而係由大陸地區機房或車手頭指派搭配組隊等節,亦據共犯即共同被告單師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滿18歲的小朋友都是我自己找的,不關其他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0 頁),並經共犯即少年吳○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世閔介紹我於105 年3 月初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跟少年游○翔一起當取款車手,加入前就認識車手頭單師堯,我這件的控臺是綽號「惡魔」,我不知道他的通訊及戶籍資料,他名字叫劉峻銘是我事後透過相關朋友的臉書去查到的,車手頭單師堯每天給我們工作費、薪水,沒有帶我去看過劉峻銘或張純禎,我只有在香山火車站將詐騙款項交回去時見過劉峻銘一次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73、75、80至81頁,偵15521 號卷㈡第555 頁);共犯即少年游○翔:我有參與詐欺集團,但不清楚以誰為首,是少年吳○澤在105 年3 月間找我去臺中說要賺錢,到了才知是做詐騙也才認識林世閔,林世閔帶我去見猴子哥(即單師堯),由單師堯解說流程,其他都是透過工作機聯絡,也不知道實際指揮者的真實身分或綽號,少年吳○澤的階級比我高一些,我要聽他指揮,我們搭檔時少年吳○澤固定做水、我固定做業務車手都是單師堯安排好的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88至91頁)大致相符在卷,足見前揭未成年之車手係由車手頭即共同被告單師堯直接洽詢,與擔任控臺之被告無涉,實難遽認被告知悉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卷內復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就參與之車手係屬少年乙節有所認知,自難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就此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⒉未遂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等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司法體制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詐騙犯行,並致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損失(至該表編號四所示犯行因尚未詐得款項即遭查獲,係屬未遂),所生危害非輕;復徵諸被告就其所犯本案全部詐騙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主要擔任掌機控臺、收水,即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成員聯繫以調度分派車手外出行騙並集中收取詐得款項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實際受分配之犯罪所得數額(詳見本判決後開參、二所述及附表二之認定理由),又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被害人王光雄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5 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王光雄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6 頁,卷㈣第37、39頁),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所示被害人則尚未和解,就此所分別實際受分配之犯罪所得亦未據繳回或扣案,再斟酌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或擬詐騙之金額及財物價值等受損害程度暨渠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停車場任職、月薪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無需扶養照顧之親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係從中實際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承在卷(詳如附表二),是堪信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各係朋分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之,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雖向告訴人王光雄詐得63萬元,惟僅取得4,000 元作為報酬,嗣亦於本院審理時與王光雄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固為該表各編號「所有人/ 保管人」欄之被告、同案被告或案外人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佐以渠等均稱上開物品係供個人私用,未作本件犯罪之用,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犯之附表一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被│詐騙手法│犯罪時間、地點/ │已查得分工│本件起│本件科│所犯法條│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號│害│ │取款金額或財物 │人員(共同│訴被告│刑被告│及罪名 │ │刑 ││ │人│ │ │正犯) │ │ │ │ │ │├─┼─┼────┼────────┼─────┼───┼───┼────┼─────────┼─────┤│一│陳│詐欺集團│㈠於105 年3 月16│首腦:陳建│劉峻銘│劉峻銘│刑法第33│1.陳柯春蘭於警詢之│劉峻銘犯三││ │柯│成員接續│ 日上午10時許,│男(經檢察│、單師│ │9 條之4 │ 指述(見偵15829 │人以上共同││ │春│分別假冒│ 在新竹市香山區│官另行通緝│堯(業│ │第1 項第│ 號卷㈠第156 至15│冒用公務員││ │蘭│醫院人員│ 延平路2 段45巷│)。 │經本院│ │1 、2 款│ 7 頁)。 │名義詐欺取││ │ │、警察、│ 12號,由詐欺集│ │另行審│ │三人以上│2.劉峻銘於警詢之供│財罪,處有││ │ │檢察官、│ 團車手向陳柯春│控臺、收水│結)。│ │共同冒用│ 述、偵查中之供述│期徒刑壹年││ │ │檢察事務│ 蘭取得陳柯春蘭│:劉峻銘。│ │ │公務員名│ 及結證、本院審理│拾月。 ││ │ │官等,佯│ 之郵局帳號0061│ │ │ │義詐欺取│ 時之供述(見偵15│ ││ │ │稱有人假│ 00418*****號帳│車手頭:單│ │ │財罪、第│ 521 號卷㈠第19至│ ││ │ │冒其證件│ 戶提款卡1 張,│師堯。 │ │ │339 條之│ 29、50至51、241 │ ││ │ │涉及洗錢│ 並接續於同年月│ │ │ │2 第1 項│ 至244 、323 至32│ ││ │ │云云,要│ 16、17、18日從│車手:少年│ │ │非法由自│ 5 頁,偵15521 號│ ││ │ │求陳柯春│ 該帳戶盜領共44│吳○澤、少│ │ │動付款設│ 卷㈡第340 至342 │ ││ │ │蘭依指示│ 萬元。 │年游○翔。│ │ │備取財罪│ 、363 至368 、41│ ││ │ │交付其及├────────┤ │ │ │。 │ 8 至421 、530 至│ ││ │ │其夫陳耀│㈡於105 年3 月17│ │ │ │ │ 531 、582 至584 │ ││ │ │廷之提款│ 日下午4 時30分│ │ │ │ │ 、648 至650 頁,│ ││ │ │卡、密碼│ 許,在新竹市香│ │ │ │ │ 本院卷㈠第40至42│ ││ │ │予指定之│ 山區延平路2 段│ │ │ │ │ 、103 、116 至11│ ││ │ │人,嗣並│ 45巷12號,由詐│ │ │ │ │ 7 頁,本院卷㈡第│ ││ │ │以提款卡│ 欺集團車手向陳│ │ │ │ │ 88至105 頁,本院│ ││ │ │接續盜領│ 柯春蘭取得陳耀│ │ │ │ │ 卷㈢第64至70、97│ ││ │ │前開帳戶│ 廷之郵局帳號00│ │ │ │ │ 至100 頁)。 │ ││ │ │內款項。│ 0000000*****號│ │ │ │ │3.單師堯於警詢之供│ ││ │ │ │ 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述、偵查中之供述│ ││ │ │ │ 、第一銀行帳號│ │ │ │ │ 及結證、本院審理│ ││ │ │ │ 302500 *****號│ │ │ │ │ 時之供述及結證(│ ││ │ │ │ 帳戶提款卡1 張│ │ │ │ │ 見少連偵卷㈠第10│ ││ │ │ │ ,並接續於同年│ │ │ │ │ 6 至110 頁,少連│ ││ │ │ │ 月17、18日從該│ │ │ │ │ 偵卷㈢第48至56頁│ ││ │ │ │ 陳耀廷郵局帳戶│ │ │ │ │ ,偵15521 號卷㈡│ ││ │ │ │ 盜領共29萬5,00│ │ │ │ │ 第383 至408 、61│ ││ │ │ │ 0 元,從該陳耀│ │ │ │ │ 7 至630 、632 至│ ││ │ │ │ 廷一銀帳戶盜領│ │ │ │ │ 639 、647 至648 │ ││ │ │ │ 共19萬5,000 元│ │ │ │ │ 頁,本院卷㈠第14│ ││ │ │ │ 。 │ │ │ │ │ 8 至149 、169 至│ ││ │ ├────┴────────┤ │ │ │ │ 170 、190 至201 │ ││ │ │合計:得手93萬元 │ │ │ │ │ 頁,本院卷㈡第13│ ││ │ │ │ │ │ │ │ 至15、63至68、88│ ││ │ │ │ │ │ │ │ 至105 頁,本院卷│ ││ │ │ │ │ │ │ │ ㈢第64至70、178 │ ││ │ │ │ │ │ │ │ 至202 頁)。 │ ││ │ │ │ │ │ │ │4.少年吳○澤於警詢│ ││ │ │ │ │ │ │ │ 之供述、偵查中之│ ││ │ │ │ │ │ │ │ 結證(見偵15829 │ ││ │ │ │ │ │ │ │ 號卷㈠第227 至25│ ││ │ │ │ │ │ │ │ 3 頁,偵15521 號│ ││ │ │ │ │ │ │ │ 卷㈠第594 至597 │ ││ │ │ │ │ │ │ │ 頁,偵15829 號卷│ ││ │ │ │ │ │ │ │ ㈡第522 至523 頁│ ││ │ │ │ │ │ │ │ )。 │ ││ │ │ │ │ │ │ │5.少年游○翔於警詢│ ││ │ │ │ │ │ │ │ 之供述、偵查中之│ ││ │ │ │ │ │ │ │ 結證(見少連偵卷│ ││ │ │ │ │ │ │ │ ㈡第87至91頁,偵│ ││ │ │ │ │ │ │ │ 15521 號卷㈡第54│ ││ │ │ │ │ │ │ │ 0 至541 、594 至│ ││ │ │ │ │ │ │ │ 597 頁)。 │ ││ │ │ │ │ │ │ │6.陳柯春蘭之郵局帳│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 │ 15829 號卷㈠第15│ ││ │ │ │ │ │ │ │ 8 頁)。 │ ││ │ │ │ │ │ │ │7.陳耀廷之郵局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15│ ││ │ │ │ │ │ │ │ 829 號卷㈠第158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8.陳耀廷之第一銀行│ ││ │ │ │ │ │ │ │ 帳戶存摺及內頁影│ ││ │ │ │ │ │ │ │ 本(見少連偵卷㈣│ ││ │ │ │ │ │ │ │ 第105 至106 頁)│ ││ │ │ │ │ │ │ │ 。 │ ││ │ │ │ │ │ │ │9.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 │ │ │ │ │ │ │ (見偵15829 號卷│ ││ │ │ │ │ │ │ │ ㈠第39頁,少連偵│ ││ │ │ │ │ │ │ │ 卷㈠第86至88頁)│ ││ │ │ │ │ │ │ │ 。 │ │├─┼─┼────┬────────┼─────┼───┼───┼────┼─────────┼─────┤│二│王│詐欺集團│㈠於105 年3 月15│首腦:陳建│劉峻銘│劉峻銘│刑法第33│1.王光雄於警詢之指│劉峻銘犯三││ │光│成員接續│ 日上午10時許,│男(經檢察│、單師│ │9 條之4 │ 述(見偵15521 號│人以上共同││ │雄│分別假冒│ 在臺北市中山區│官另行通緝│堯(業│ │第1 項第│ 卷㈠第191 至192 │冒用公務員││ │ │警政署人│ 林森北路383 巷│)。 │經本院│ │1 、2 款│ 頁)。 │名義詐欺取││ │ │員、法院│ 內,由詐欺集團│ │另行審│ │三人以上│2.王光雄於本院審理│財罪,處有││ │ │人員、檢│ 車手向王光雄取│控臺、收水│結)。│ │共同冒用│ 時之陳述(見本院│期徒刑壹年││ │ │察官等,│ 得現金43萬元。│:劉峻銘。│ │ │公務員名│ 卷㈠第117 、169 │捌月。 ││ │ │佯稱有人├────────┤ │ │ │義詐欺取│ 頁,本院卷㈡第67│ ││ │ │假冒其證│㈡於105 年3 月16│車手頭:單│ │ │財罪。 │ 至68頁)。 │ ││ │ │件涉及刑│ 日上午11時30分│師堯。 │ │ │ │3.劉峻銘於警詢之供│ ││ │ │事案件云│ 許,在臺北市中│ │ │ │ │ 述、偵查中之供述│ ││ │ │云,要求│ 山區錦州街30巷│車手:少年│ │ │ │ 及結證、本院審理│ ││ │ │王光雄依│ 永盛公園涼亭內│吳○澤、少│ │ │ │ 時之供述(見偵15│ ││ │ │指示提領│ ,由詐欺集團車│年游○翔。│ │ │ │ 521 號卷㈠第19至│ ││ │ │現金交付│ 手向王光雄取得│ │ │ │ │ 29、50至51、241 │ ││ │ │予指定之│ 現金20萬元。 │ │ │ │ │ 至244 、323 至32│ ││ │ │人。 ├────────┤ │ │ │ │ 5 頁,偵15521 號│ ││ │ │ │㈢因王光雄已知受│ │ │ │ │ 卷㈡第340 至342 │ ││ │ │ │ 騙而報警(中山│ │ │ │ │ 、363 至368 、41│ ││ │ │ │ 分局中山二派出│ │ │ │ │ 8 至421 、530 至│ ││ │ │ │ 所)處理,並與│ │ │ │ │ 531 、582 至584 │ ││ │ │ │ 警方合作佯裝受│ │ │ │ │ 、648 至650 頁,│ ││ │ │ │ 騙,復於105 年│ │ │ │ │ 本院卷㈠第40至42│ ││ │ │ │ 3 月18日下午1 │ │ │ │ │ 、103 、116 至11│ ││ │ │ │ 時55分許,在臺│ │ │ │ │ 7 頁,本院卷㈡第│ ││ │ │ │ 北市中山區民生│ │ │ │ │ 88至105 頁,本院│ ││ │ │ │ 東路1 段23巷聚│ │ │ │ │ 卷㈢第64至70、97│ ││ │ │ │ 盛里辦公室前,│ │ │ │ │ 至100 頁)。 │ ││ │ │ │ 由詐欺集團車手│ │ │ │ │4.單師堯於警詢之供│ ││ │ │ │ 即少年吳○澤出│ │ │ │ │ 述、偵查中之供述│ ││ │ │ │ 面取款現金20萬│ │ │ │ │ 及結證、本院審理│ ││ │ │ │ 元(王光雄實係│ │ │ │ │ 時之供述及結證(│ ││ │ │ │ 交付玩具鈔)時│ │ │ │ │ 見少連偵卷㈠第10│ ││ │ │ │ ,遭埋伏員警當│ │ │ │ │ 6 至110 頁,少連│ ││ │ │ │ 場逮捕而未遂。│ │ │ │ │ 偵卷㈢第48至56頁│ ││ │ ├────┴────────┤ │ │ │ │ ,偵15521 號卷㈡│ ││ │ │合計:得手63萬元 │ │ │ │ │ 第383 至408 、61│ ││ │ │ │ │ │ │ │ 7 至630 、632 至│ ││ │ │ │ │ │ │ │ 639 、647 至648 │ ││ │ │ │ │ │ │ │ 頁,本院卷㈠第14│ ││ │ │ │ │ │ │ │ 8 至149 、169 至│ ││ │ │ │ │ │ │ │ 170 、190 至201 │ ││ │ │ │ │ │ │ │ 頁,本院卷㈡第13│ ││ │ │ │ │ │ │ │ 至15、63至68、88│ ││ │ │ │ │ │ │ │ 至105 頁,本院卷│ ││ │ │ │ │ │ │ │ ㈢第64至70、178 │ ││ │ │ │ │ │ │ │ 至202 頁)。 │ ││ │ │ │ │ │ │ │5.少年吳○澤於警詢│ ││ │ │ │ │ │ │ │ 之供述、偵查中之│ ││ │ │ │ │ │ │ │ 結證(見偵15829 │ ││ │ │ │ │ │ │ │ 號卷㈠第227 至25│ ││ │ │ │ │ │ │ │ 3 頁,偵15521 號│ ││ │ │ │ │ │ │ │ 卷㈠第594 至597 │ ││ │ │ │ │ │ │ │ 頁,偵15829 號卷│ ││ │ │ │ │ │ │ │ ㈡第522 至523 頁│ ││ │ │ │ │ │ │ │ )。 │ ││ │ │ │ │ │ │ │6.少年游○翔於警詢│ ││ │ │ │ │ │ │ │ 之供述、偵查中之│ ││ │ │ │ │ │ │ │ 結證(見少連偵卷│ ││ │ │ │ │ │ │ │ ㈡第87至91頁,偵│ ││ │ │ │ │ │ │ │ 15521 號卷㈡第54│ ││ │ │ │ │ │ │ │ 0 至541 、594 至│ ││ │ │ │ │ │ │ │ 597 頁)。 │ ││ │ │ │ │ │ │ │7.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 │ │ │ │ │ │ │ (見偵15829 號卷│ ││ │ │ │ │ │ │ │ ㈠第39頁)。 │ │├─┼─┼────┬────────┼─────┼───┼───┼────┼─────────┼─────┤│三│莊│詐欺集團│105 年5 月26日下│首腦:陳建│劉峻銘│劉峻銘│刑法第33│1.莊高美蓮於警詢之│劉峻銘犯三││ │高│成員假冒│午2 時48分許,在│男(另案通│、單師│ │9 條之4 │ 指述(見偵15521 │人以上共同││ │美│法院職員│高雄市三民區天宮│緝)。 │堯、張│ │第1 項第│ 號卷㈡第481 至48│冒用公務員││ │蓮│身分致電│街35號,由詐欺集│ │純禎(│ │1 、2 款│ 2 頁)。 │名義詐欺取││ │ │並佯稱其│團車手向莊高美蓮│控臺、收水│上2 人│ │三人以上│2.張純禎於警詢之供│財罪,處有││ │ │因證件遭│取得現金75萬元。│:張純禎、│業經本│ │共同冒用│ 述、偵查中之供述│期徒刑壹年││ │ │冒用而涉│ │劉峻銘。 │院另行│ │公務員名│ 及結證、本院審理│拾月。 ││ │ │及刑案將│ │ │審結)│ │義詐欺取│ 時之供述(見少連│ ││ │ │受追訴,│ │車手頭:單│。 │ │財罪。 │ 偵卷㈢第197 至2 │ ││ │ │名下財產│ │師堯。 │ │ │ │ 02頁,偵15829 號│ ││ │ │會遭凍結│ │ │ │ │ │ 卷㈠第353 至355 │ ││ │ │,如要解│ │車手:林世│ │ │ │ 頁,偵15521 號卷│ ││ │ │除凍結,│ │閔、趙睿漳│ │ │ │ ㈡第372 至376 、│ ││ │ │則須交付│ │(87年5 月│ │ │ │ 426 至430 、438 │ ││ │ │75萬元予│ │14日出生,│ │ │ │ 至442 、532 至53│ ││ │ │經指派前│ │已非少年)│ │ │ │ 4 、588 至590 、│ ││ │ │往取款之│ │、阮冠勛。│ │ │ │ 649 至650 頁,本│ ││ │ │「柯專員│ │ │ │ │ │ 院卷㈠第42至43、│ ││ │ │」云云。│ │ │ │ │ │ 103 、149 、204 │ ││ │ ├────┴────────┤【林世閔此│ │ │ │ 至205 、237 頁,│ ││ │ │合計:得手75萬元。 │部分業另案│ │ │ │ 本院卷㈡第66至67│ ││ │ │ │經臺灣高等│ │ │ │ 、88至105 頁,本│ ││ │ │ │法院高雄分│ │ │ │ 院卷㈢第64至70、│ ││ │ │ │院以105 年│ │ │ │ 97至100 、107 至│ ││ │ │ │度上訴字第│ │ │ │ 202 頁)。 │ ││ │ │ │886 號判決│ │ │ │3.單師堯於警詢之供│ ││ │ │ │判處有期徒│ │ │ │ 述、偵查中之供述│ ││ │ │ │刑1 年5 月│ │ │ │ 及結證、本院審理│ ││ │ │ │確定;趙睿│ │ │ │ 時之供述及結證(│ ││ │ │ │漳、阮冠勛│ │ │ │ 見少連偵卷㈠第10│ ││ │ │ │則另案經臺│ │ │ │ 6 至110 頁,少連│ ││ │ │ │灣高雄地方│ │ │ │ 偵卷㈢第48至56頁│ ││ │ │ │法院以105 │ │ │ │ ,偵15521 號卷㈡│ ││ │ │ │年度訴字第│ │ │ │ 第383 至408 、61│ ││ │ │ │547 號判決│ │ │ │ 7 至630 、632 至│ ││ │ │ │各判處1 年│ │ │ │ 639 、647 至648 │ ││ │ │ │3 月(緩刑│ │ │ │ 頁,本院卷㈠第14│ ││ │ │ │5 年)、1 │ │ │ │ 8 至149 、169 至│ ││ │ │ │年4 月(緩│ │ │ │ 170 、190 至201 │ ││ │ │ │刑4 年)確│ │ │ │ 頁,本院卷㈡第13│ ││ │ │ │定】 │ │ │ │ 至15、63至68、88│ ││ │ │ │ │ │ │ │ 至105 頁,本院卷│ ││ │ │ │ │ │ │ │ ㈢第64至70、178 │ ││ │ │ │ │ │ │ │ 至202 頁)。 │ ││ │ │ │ │ │ │ │4.劉峻銘於警詢之供│ ││ │ │ │ │ │ │ │ 述、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 及結證、本院審理│ ││ │ │ │ │ │ │ │ 時之供述(見偵15│ ││ │ │ │ │ │ │ │ 521 號卷㈠第19至│ ││ │ │ │ │ │ │ │ 29、50至51、241 │ ││ │ │ │ │ │ │ │ 至244 、323 至32│ ││ │ │ │ │ │ │ │ 5 頁,偵15521 號│ ││ │ │ │ │ │ │ │ 卷㈡第340 至342 │ ││ │ │ │ │ │ │ │ 、363 至368 、41│ ││ │ │ │ │ │ │ │ 8 至421 、530 至│ ││ │ │ │ │ │ │ │ 531 、582 至584 │ ││ │ │ │ │ │ │ │ 、648 至650 頁,│ ││ │ │ │ │ │ │ │ 本院卷㈠第40至42│ ││ │ │ │ │ │ │ │ 、103 、116 至11│ ││ │ │ │ │ │ │ │ 7 頁,本院卷㈡第│ ││ │ │ │ │ │ │ │ 88至105 頁,本院│ ││ │ │ │ │ │ │ │ 卷㈢第64至70、97│ ││ │ │ │ │ │ │ │ 至100 頁)。 │ ││ │ │ │ │ │ │ │5.林世閔於警詢之供│ ││ │ │ │ │ │ │ │ 述、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 及結證、本院審理│ ││ │ │ │ │ │ │ │ 時之供述及結證(│ ││ │ │ │ │ │ │ │ 見偵15521 號卷㈡│ ││ │ │ │ │ │ │ │ 第467 至469 、48│ ││ │ │ │ │ │ │ │ 3 至485 、497 至│ ││ │ │ │ │ │ │ │ 501 、516 至519 │ ││ │ │ │ │ │ │ │ 頁,少連偵卷㈠第│ ││ │ │ │ │ │ │ │ 156 至163 、170 │ ││ │ │ │ │ │ │ │ 至172 頁,本院卷│ ││ │ │ │ │ │ │ │ ㈠第103 、149 頁│ ││ │ │ │ │ │ │ │ ,本院卷㈡第66至│ ││ │ │ │ │ │ │ │ 67頁、88至105 頁│ ││ │ │ │ │ │ │ │ ,本院卷㈢第97至│ ││ │ │ │ │ │ │ │ 100 、178 至202 │ ││ │ │ │ │ │ │ │ 頁)。 │ ││ │ │ │ │ │ │ │6.趙睿漳於警詢中之│ ││ │ │ │ │ │ │ │ 供述、偵查中之結│ ││ │ │ │ │ │ │ │ 證(見偵卷15521 │ ││ │ │ │ │ │ │ │ 號卷㈡第491 至49│ ││ │ │ │ │ │ │ │ 6 、462 至463 、│ ││ │ │ │ │ │ │ │ 513 至515 、518 │ ││ │ │ │ │ │ │ │ 至519 頁)。 │ ││ │ │ │ │ │ │ │7.阮冠勛於警詢中之│ ││ │ │ │ │ │ │ │ 供述(見少連偵卷│ ││ │ │ │ │ │ │ │ ㈡第169 至171 頁│ ││ │ │ │ │ │ │ │ )。 │ ││ │ │ │ │ │ │ │8.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 │ │ │ │ │ │ │ (見偵15829 號卷│ ││ │ │ │ │ │ │ │ ㈠第39頁)。 │ ││ │ │ │ │ │ │ │9.臺北地院105 年聲│ ││ │ │ │ │ │ │ │ 監字第726 、854 │ ││ │ │ │ │ │ │ │ 、745 、752 、74│ ││ │ │ │ │ │ │ │ 9 、808 、775 、│ ││ │ │ │ │ │ │ │ 809 、1043、1044│ ││ │ │ │ │ │ │ │ 、1045、1032、10│ ││ │ │ │ │ │ │ │ 10、1009、100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偵│ ││ │ │ │ │ │ │ │ 15829 號卷㈠第80│ ││ │ │ │ │ │ │ │ 至94頁)暨105 年│ ││ │ │ │ │ │ │ │ 5 月16日至105 年│ ││ │ │ │ │ │ │ │ 6 月7 日期間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 │ 15829 號卷㈠第95│ ││ │ │ │ │ │ │ │ 至152 頁)。 │ ││ │ │ │ │ │ │ │10.臺北地院105 年 │ ││ │ │ │ │ │ │ │ 聲監字第726 號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 偵15829 號卷㈠ │ ││ │ │ │ │ │ │ │ 第80頁)及有關 │ ││ │ │ │ │ │ │ │ 被害人莊高美蓮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少連偵卷㈠ │ ││ │ │ │ │ │ │ │ 第43至44、75至7│ ││ │ │ │ │ │ │ │ 6頁)。 │ │├─┼─┼────┬────────┼─────┼───┼───┼────┼─────────┼─────┤│四│黃│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於10│首腦:陳建│劉峻銘│劉峻銘│刑法第33│1.黃貴芳於警詢之指│劉峻銘犯三││ │貴│成員接續│5 年5 月26日某時│男(經檢察│、張純│ │9 條之4 │ 述(見少連偵卷㈢│人以上共同││ │芳│分別假冒│聯絡黃貴芳,約定│官另行通緝│禎(業│ │第2 項、│ 第129 至130 頁)│冒用公務員││ │ │警察、檢│黃貴芳應於翌日(│)。 │經本院│ │第1 項第│ 。 │名義詐欺取││ │ │察官等,│即同年月27日)某│ │另行審│ │1 、2 款│2.張純禎於警詢之供│財未遂罪,││ │ │佯稱其證│時,在新竹市東區│控臺:張純│結)。│ │三人以上│ 述、偵查中之供述│處有期徒刑││ │ │件遭詐騙│埔頂路106 號前,│禎、劉峻銘│ │ │共同冒用│ 及結證、本院審理│拾月。 ││ │ │集團利用│將現金38萬6,000 │。 │ │ │公務員名│ 時之供述(見少連│ ││ │ │云云,要│元交付予詐欺集團│ │ │ │義詐欺取│ 偵卷㈢第197 至2 │ ││ │ │求黃貴芳│指派之車手,惟經│ │ │ │財未遂罪│ 02頁,偵15829 號│ ││ │ │依指示提│警即時攔阻而未遂│ │ │ │。 │ 卷㈠第353 至355 │ ││ │ │領現金予│。 │ │ │ │ │ 頁,偵15521 號卷│ ││ │ │指定之人│ │ │ │ │ │ ㈡第372 至376 、│ ││ │ │(係無犯│ │ │ │ │ │ 426 至430 、438 │ ││ │ │意聯絡之│ │ │ │ │ │ 至442 、532 至53│ ││ │ │孟泓宇、│ │ │ │ │ │ 4 、588 至590 、│ ││ │ │陳紹翔,│ │ │ │ │ │ 649 至650 頁,本│ ││ │ │另經檢察│ │ │ │ │ │ 院卷㈠第42至43、│ ││ │ │官為不起│ │ │ │ │ │ 103 、149 、204 │ ││ │ │訴處分)│ │ │ │ │ │ 至205 、237 頁,│ ││ │ │,惟黃貴│ │ │ │ │ │ 本院卷㈡第66至67│ ││ │ │芳經警發│ │ │ │ │ │ 、88至105 頁,本│ ││ │ │現攔阻始│ │ │ │ │ │ 院卷㈢第64至70、│ ││ │ │未受騙。│ │ │ │ │ │ 97至100 、107 至│ ││ │ ├────┴────────┤ │ │ │ │ 202 頁)。 │ ││ │ │合計:0元。 │ │ │ │ │3.劉峻銘於警詢之供│ ││ │ │ │ │ │ │ │ 述、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 及結證、本院審理│ ││ │ │ │ │ │ │ │ 時之供述(見偵15│ ││ │ │ │ │ │ │ │ 521 號卷㈠第19至│ ││ │ │ │ │ │ │ │ 29、50至51、241 │ ││ │ │ │ │ │ │ │ 至244 、323 至32│ ││ │ │ │ │ │ │ │ 5 頁,偵15521 號│ ││ │ │ │ │ │ │ │ 卷㈡第340 至342 │ ││ │ │ │ │ │ │ │ 、363 至368 、41│ ││ │ │ │ │ │ │ │ 8 至421 、530 至│ ││ │ │ │ │ │ │ │ 531 、582 至584 │ ││ │ │ │ │ │ │ │ 、648 至650 頁,│ ││ │ │ │ │ │ │ │ 本院卷㈠第40至42│ ││ │ │ │ │ │ │ │ 、103 、116 至11│ ││ │ │ │ │ │ │ │ 7 頁,本院卷㈡第│ ││ │ │ │ │ │ │ │ 88至105 頁,本院│ ││ │ │ │ │ │ │ │ 卷㈢第64至70、97│ ││ │ │ │ │ │ │ │ 至100 頁)。 │ ││ │ │ │ │ │ │ │4.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 │ │ │ │ │ │ │ (見偵15829 號卷│ ││ │ │ │ │ │ │ │ ㈠第39頁,少連偵│ ││ │ │ │ │ │ │ │ 卷㈡第55頁)。 │ ││ │ │ │ │ │ │ │5.臺北地院105 年聲│ ││ │ │ │ │ │ │ │ 監字第726 、854 │ ││ │ │ │ │ │ │ │ 、745 、752 、74│ ││ │ │ │ │ │ │ │ 9 、808 、775 、│ ││ │ │ │ │ │ │ │ 809 、1043、1044│ ││ │ │ │ │ │ │ │ 、1045、1032、10│ ││ │ │ │ │ │ │ │ 10、1009、100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偵│ ││ │ │ │ │ │ │ │ 15829 號卷㈠第80│ ││ │ │ │ │ │ │ │ 至94頁)暨105 年│ ││ │ │ │ │ │ │ │ 5 月16日至105 年│ ││ │ │ │ │ │ │ │ 6 月7 日期間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 │ │ 15829 號卷㈠第95│ ││ │ │ │ │ │ │ │ 至152 頁)。 │ ││ │ │ │ │ │ │ │6.臺北地院105 年聲│ ││ │ │ │ │ │ │ │ 監字第726 號通訊│ ││ │ │ │ │ │ │ │ 監察書(見偵1582│ ││ │ │ │ │ │ │ │ 9 號卷㈠第80頁)│ ││ │ │ │ │ │ │ │ 及有關被害人黃貴│ ││ │ │ │ │ │ │ │ 芳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少連偵卷㈠第│ ││ │ │ │ │ │ │ │ 44至45頁)。 │ │└─┴─┴─────────────┴─────┴───┴───┴────┴─────────┴─────┘┌────────────────────────────────────────────────────┐│附表二(被告劉峻銘未扣案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屬犯罪事實│詐騙被害人所│應分得或抽│被告劉峻銘之供述或卷證頁碼 │實際獲得之犯罪││ │/ 被害人 │取得之金額 │成之報酬 │ │所得 │├───┼──────┼──────┼─────┼────────────────────┼───────┤│一 │附表一編號一│詐欺既遂,得│93萬元×2 │被告劉峻銘於105 年8 月17日警詢、105 年7 │壹萬捌仟陸佰元││ │(陳柯春蘭)│手共93萬元 │%=18,600│月21日偵查中供陳:陳柯春蘭這件因為是我協│(18,600元) ││ │ │ │元 │助掌機,我可以分到詐騙金額1 至2 %,我的│ ││ │ │ │ │部分拿了1 、2 萬元等語(見偵15521 號卷㈠│ ││ │ │ │ │第243 頁,少連偵卷㈠第104 頁)。 │ │├───┼──────┼──────┼─────┼────────────────────┼───────┤│二 │附表一編號二│詐欺既遂,得│原可獲6,30│被告劉峻銘於105 年7 月21日偵查中供陳:王│肆仟元 ││ │(王光雄) │手63萬元 │0 元(63萬│光雄這件前兩次有騙到錢,我記得張純禎就王│(4,000元) ││ │ │ │元×1 %=│光雄第一次被騙的43萬元有分給我3,000 元、│ ││ │ │ │6,300 元)│4,000 元,第二次騙到20萬元、第三次未遂就│ ││ │ │ │,但被告實│都沒分給我,因為當週前後都是張純禎出吃飯│ ││ │ │ │際僅分得報│錢,而且她說人出事她還要花錢,根本沒賺到│ ││ │ │ │酬4,000 元│等語(見偵15521 號卷㈠第242 頁)。 │ ││ │ │ │。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詐欺既遂,得│雖約定報酬│被告劉峻銘於105 年8 月9 日警詢、105 年7 │貳萬元 ││ │(莊高美蓮)│手75萬元 │為15,000元│月21日偵查中供陳:莊高美蓮這次我分到多一│(20,000元) ││ │ │ │(75萬元×│點,因為中午到下午幾乎都是我掌機,且我又│ ││ │ │ │2 %=15,0│去收水,所以我交贓款75萬元給紅豆張純禎時│ ││ │ │ │00元),惟│,她當下從中抽出2 萬元給我當報酬等語(見│ ││ │ │ │被告實際取│偵15521 號卷㈠第243 頁,少連偵卷㈠第98頁│ ││ │ │ │得2 萬元之│)。 │ ││ │ │ │報酬。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詐欺未遂,得│無。 │被告劉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參與詐騙之獲│零元 ││ │(黃貴芳) │手0 元 │ │利金額,既遂部分是贓款的1 至2 %,未遂部│(0元) ││ │ │ │ │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 ││ │ │ │ │卷㈢第69頁)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 │ ├─┬────────┬─────┬────────┬────────────────────┬────────────┤ │編│物品 │所有人/ │卷頁 │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 │號│ │保管人 │ │ │ │ ├─┼────────┼─────┼────────┼────────────────────┼────────────┤ │一│VOS網路群播操作 │張純禎(共│見偵15829 號卷㈠│共同被告張純禎稱:這是我的。朋友叫我去學│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 │筆記6 張 │同被告,業│第18至21頁,本院│電腦用的,朋友沒有跟我說學這個要幹嘛,我│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 │ │經本院另行│卷㈢第99頁 │不清楚這是什麼,警察有說這是大陸機房在用│。 │ │ │ │審結) │ │的,那時我有抄這個筆記,我有說過這個跟本│ │ │ │ │ │ │案沒有關聯等語。 │ │ ├─┼────────┤ ├────────┼────────────────────┤ │ │二│無印良品記事本1 │ │見偵15829 號卷㈠│共同被告張純禎稱:這是我的。筆記本裡面是│ │ │ │本 │ │第25頁,本院卷㈢│什麼我有點忘記了。跟控台無關。 │ │ │ │ │ │第99頁 │ │ │ ├─┼────────┤ ├────────┼────────────────────┤ │ │三│IPHONE手機仿,型│ │見偵15829 號卷㈠│共同被告張純禎稱:這個在我家,但當時警察│ │ │ │號A1574號1支 │ │第25頁,本院卷㈢│叫我簽。這個不是我的,這個是沒有SIM卡│ │ │ │ │ │第99頁 │的,是我朋友的,我不知道朋友的名字,我都│ │ │ │ │ │ │叫他小白,他是男生,這支不能打電話,只能│ │ │ │ │ │ │用來玩遊戲。 │ │ ├─┼────────┤ ├────────┼────────────────────┤ │ │四│IPHONE手機1 支(│ │見偵15829 號卷㈠│共同被告張純禎稱:這是我的。是我用來上網│ │ │ │門號0000000000號│ │第25頁,本院卷㈢│用,不是控台用的,這是私人手機,這支手機│ │ │ │) │ │第99頁 │裡面有skype ,有聯絡剛剛說叫我去學VOS 的│ │ │ │ │ │ │人。 │ │ ├─┼────────┤ ├────────┼────────────────────┤ │ │五│BLACKBERRY手機1 │ │見偵15829 號卷㈠│共同被告張純禎稱:這是我的。我有簽名應該│ │ │ │支(IMEI00000000│ │第25頁,本院卷㈢│是我的,我忘記這支是做什麼用的,這個好像│ │ │ │0000000 號) │ │第99頁 │是新手機。 │ │ ├─┼────────┤ ├────────┼────────────────────┤ │ │六│BENTEN黑手機1 支│ │見偵15829 號卷㈠│共同被告張純禎稱:這是我的。好像有一、兩│ │ │ │(IMEZ0000000000│ │第25頁,本院卷㈢│支是新手機,沒有使用過,我自己是用IPhone│ │ │ │06206號) │ │第99頁 │,當時被警察扣到的有一、兩支是新手機,是│ │ │ │ │ │ │智障機,用完過一陣子會把它丟掉,汰換時間│ │ │ │ │ │ │不一定,男哥(即陳建男)拿給我,我就會換│ │ │ │ │ │ │。 │ │ ├─┼────────┤ ├────────┼────────────────────┤ │ │七│TPLINK之WIFI分享│ │見偵15829 號卷㈠│共同被告張純禎稱:這是我的。是連手機的,│ │ │ │器1 個(含SIM 卡│ │第25頁,本院卷㈢│不會連到智障機。 │ │ │ │) │ │第99頁 │ │ │ ├─┼────────┤ ├────────┼────────────────────┤ │ │八│中國移動通信SIM │ │見偵15829 號卷㈠│共同被告張純禎稱:這是我的。這是新的,我│ │ │ │卡1 張(ICCID898│ │第25頁,本院卷㈢│都拿來用微信,微信用來聯絡私底下的朋友,│ │ │ │0000000000000000│ │第99頁 │不會跟男哥聯絡。 │ │ │ │8 號) │ │ │ │ │ ├─┼────────┤ ├────────┼────────────────────┤ │ │九│中國聯通SIM 卡1 │ │見偵15829 號卷㈠│共同被告張純禎稱:這是我的。這是新的,我│ │ │ │張(ICCID0000000│ │第25頁,本院卷㈢│都拿來用微信,微信用來聯絡私底下的朋友,│ │ │ │0000000000000號 │ │第99頁 │不會跟男哥(即陳建男)聯絡。 │ │ │ │) │ │ │ │ │ ├─┼────────┼─────┼────────┼────────────────────┤ │ │十│KING牌紅手機1 支│徐鈺晴(即│見偵15829 號卷㈠│共同被告張純禎稱:徐鈺晴只是我朋友,沒有│ │ │ │(IMEZ0000000000│張純禎之友│第26頁,本院卷㈢│參與詐欺集團。(徐鈺晴非本案被告,亦與本│ │ │ │18642號) │) │第99頁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無涉) │ │ ├─┼────────┤ ├────────┼────────────────────┤ │ │十│三星黑色手機1 支│ │見偵15829 號卷㈠│共同被告張純禎稱:徐鈺晴只是我朋友,沒有│ │ │一│(含SIM卡) │ │第26頁,本院卷㈢│參與詐欺集團。(徐鈺晴非本案被告,亦與本│ │ │ │ │ │第99頁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無涉) │ │ ├─┼────────┼─────┼────────┼────────────────────┤ │ │十│IPHONE 6S 手機1 │劉峻銘(本│見少連偵卷㈠第80│被告劉峻銘稱:為我所有,是我跟家人聯絡的│ │ │二│支(IMEI00000000│案被告) │至81頁,本院卷㈢│。這兩支手機都沒有拿來做為跟被害人聯絡或│ │ │ │0000000 號) │ │第68頁 │跟詐騙有關的事來做為本案使用。 │ │ ├─┼────────┤ ├────────┼────────────────────┤ │ │十│TAIWAN MOBILE 黑│ │見少連偵卷㈠第80│被告劉峻銘稱:是我所有,朋友放我家,警察│ │ │三│色手機1 支(IMEI│ │至81頁,本院卷㈢│說裡面有我的帳號,就把我拿走了。 │ │ │ │000000000000000 │ │第68頁 │這兩支手機都沒有拿來做為跟被害人聯絡或跟│ │ │ │號) │ │ │詐騙有關的事來做為本案使用。 │ │ ├─┼────────┼─────┼────────┼────────────────────┤ │ │十│行動電話1 支(門│楊析茨(共│見少連偵卷㈠第13│共同被告楊析茨:是我所有,用來聯絡家人朋│ │ │四│號0000000000號,│同被告,業│8 至140 頁,本院│友用的,沒有拿來作為本案使用。 │ │ │ │IMEZ000000000000│經本院另行│卷㈢第68頁 │ │ │ │ │123號) │審結) │ │ │ │ ├─┼────────┼─────┼────────┼────────────────────┤ │ │十│APPLE 手機1 支(│張浩然(共│見偵15521 號卷㈠│共同被告張浩然稱:是我所有,拿來玩遊戲,│ │ │五│IMEZ000000000000│同被告,業│第99頁,本院卷㈢│沒有用來聯繫被害人跟本案詐騙。詐騙的手機│ │ │ │913 號) │經本院另行│第68頁 │是另外一支,沒有跟我們私用的混在一起用。│ │ │ │ │審結) │ │詐騙的手機已經丟掉了。 │ │ ├─┼────────┤ ├────────┼────────────────────┤ │ │十│HTC 手機1支 (IM│ │見偵15521 號卷㈠│共同被告張浩然稱:是我所有,拿來看電影,│ │ │六│EZ00000000000000│ │第99頁,本院卷㈢│沒有用來聯繫被害人跟本案詐騙。詐騙的手機│ │ │ │4、0000000000000│ │第68頁 │是另外一支,沒有跟我們私用的混在一起用。│ │ │ │50 號) │ │ │詐騙的手機已經丟掉了。 │ │ ├─┼────────┼─────┼────────┼────────────────────┤ │ │十│大陸聯銀卡31張、│陳紹翔(另│見少連偵卷㈠第61│(陳紹翔非本案被告,且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 │ │七│手機1 支 │案被告) │至62頁,本院卷㈠│起訴處分) │ │ │ │ │ │第225 頁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卷㈢第68、│ │ │ │ │ │ │99頁 │ │ │ ├─┼────────┼─────┼────────┼────────────────────┤ │ │十│手機1支 │孟泓宇(另│見少連偵卷㈡第9 │(孟泓宇非本案被告,且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 │ │八│ │案被告) │至11、167 頁,本│起訴處分) │ │ │ │ │ │院卷㈠第225 頁扣│ │ │ │ │ │ │押物品清單,卷㈢│ │ │ │ │ │ │第68、99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