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11、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賓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賓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雖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但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決論罪處刑,其之假釋有被撤銷之可能,自不宜於本案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以相似手法犯本案,所得財物價值也不低,自應予加重處罰,另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難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均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行 │犯罪所得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價值1萬1900元之金飾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黃文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次),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98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次)、4 月(3 次)、5 月(2 次),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NISSAN汽車展示中心」,佯裝欲購車之顧客,並與該
中心汽車銷售員林家暐約定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星光大道酒店」店內洽談購車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2人抵達上開酒店後,席間,黃文賓向林家暐佯
稱:為支付酒店小姐費用,要求林家暐將身上所有現金即
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交出等語,林家暐因而陷於錯誤
,將前開金額交付黃文賓,嗣後黃文賓假借接聽電話為由
趁隙離開前述酒店包廂,林家暐因遍尋黃文賓無著亦聯繫
未果,始知受騙。
(二)於106年4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由,要求
永慶房屋板橋新埔店仲介人員邱應傑與其一同前往向在臺
北市松山區某處上班之妻子拿取購屋斡旋金10萬元,以取
信於邱應傑,並於同日晚上,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餐廳,
向邱應傑佯稱:妻子致電稱要購買金飾贈送他人作為生日
禮物,然因自己沒錢,欲向其借款,且待向妻子拿取斡旋
金之同時,即可歸還等語,致邱應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上8時3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218號金瑞生金飾店
內,為黃文賓支付購買金飾所生消費金額1萬1,900元,任
由黃文賓將金飾取走。嗣因黃文賓取得金飾後,與邱應傑
一同搭乘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健康路與南
京東路5段251巷巷口,稱欲下車向妻子取款,然經邱應傑
察覺有異,下車追趕黃文賓,惟其已逃逸無蹤,始悉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暐、邱應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文賓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
│ │白。 │稱詐欺所得款項及金飾,均│
│ │ │已變現花用殆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暐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應傑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4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帳│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 │單影本、金瑞生金飾店內│之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251巷│ │
│ │50弄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
│ │照片。 │ │
├──┼───────────┼────────────┤
│ 5 │永慶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佐證被告以欲購買門牌號碼│
│ │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385│
│ │書影本 │號1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 │ │為由取信於告訴人邱應傑之│
│ │ │事實。 │
├──┼───────────┼────────────┤
│ 6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11號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先後詐欺告訴人林家暐、邱應傑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上揭向告訴人林家暐所詐取之現
金2萬3,000元、向告訴人邱應傑所詐取之價值1萬1,900元金
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