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耀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耀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送達證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1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31312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5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有累犯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70公克)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吸食器1 組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僅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詳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7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具體說明量刑及就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就認事用法之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理由既已一一敘明,且查無有何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及沒收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