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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玉婷呂政燁王惟琪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曹哲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復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賣場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事實及理由欄中二(三)顯屬贅載應予刪除外),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承認犯罪,但原審判太重了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並維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市○○道○段000巷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7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鉗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補充如下(一)事實欄: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說明,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犯行時
    之是非辨識能力及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其精
    神疾病或意識障礙而減低。(二)證據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106年1月13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0430
    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
      之老虎鉗1支及鉗子2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本院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對被告精神狀
      況進行鑑定,該院106年1月13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0430
      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評估被告「於民國105年3
      月24日犯行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並未受其精神疾病或意識障礙而減低」。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現在病史、行為觀察及
      會談、心理測驗、詐病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
      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
      疵可指,足堪採信,益證被告行為未受其精神疾病影響,
      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賣場物品,係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鉗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73號
    被      告  曹哲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哲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火車站2樓之UNIQLO
    百貨店內,趁試穿衣服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及鉗子二支,破壞所挑選試穿
    之BLOCKTECH黑色連帽外套乙件(價值新臺幣2,990元)上之
    防盜磁扣,竊取得手後穿在身上,未經結帳,甫欲離去之際
    ,即為該店員工王必遠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哲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必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工具
    老虎鉗一支、鉗子二支及贓物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復有犯罪工具老虎鉗一支及鉗子
    二支扣案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及鉗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