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忠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見賴政良所有停放該處之美利達牌、型號冠軍8號之紅色登山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車鎖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賴政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政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忠烈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攝影及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1297號,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10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政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1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之油壓剪,已足以破壞告訴人賴政良所有腳踏車上之車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地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償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被害人所述之價值(見偵卷第20頁),追徵其價額1萬元。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因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沒收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