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FREEGO牌F5黑色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pe 6列之「徒手竊取黃昭喨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黃昭喨管領使用之IFREEGO牌F5黑色電動腳踏車1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105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106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再因竊盜案,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2號駁回上訴確定【第6案】;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1至7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均屬相同,分別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7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黃昭喨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IFREEGO牌F5黑色電動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1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李忠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烈於民國105、106年間,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嗣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
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徒手
竊取黃昭喨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得手後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供己代步,嗣不
慎遺失。黃昭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李忠烈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忠烈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昭喨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查被告業因於110年8月間至111年5
月間,因8次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5558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3961、16161、
17134、17136、18603號案件(7次犯行)、及111年度偵字
第23181 號案件(1 次犯行)、111 年度偵字第28128號案
件(1次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其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後僅隔1月餘,即開始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依司法官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本件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
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
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失竊之電動腳踏車1輛係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