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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洪英花余銘軒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婉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卷第146至147頁、第152頁、第15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第74號卷第21頁背面、第41頁背面)」、「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翻譯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翻譯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4日、3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2日、3月7日、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病歷0 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年7月6日、9月11日、105年10月12日、106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歷翻譯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12張(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第74號卷第48至49頁、第60至62頁、第86至107頁、第128至129 頁、第135至144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僅屬左足跟開放性傷口2 公分,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然實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內裡造成左側腓腸肌與阿基里肌腱撕裂大小6.4X20.5(上訴書誤載為2.05)毫米的斷裂暨左側小腿肌腱發炎疼痛,左足踝關節背屈限制在零度,根本無法彎曲、蹲下,後遺症種種,受傷非輕,足認原審認定事實之草率,顯與事實相左且屬採證之違法,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顯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告訴人張儷鏻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遭被告推車撞及左後腳踝,因而受有左足跟開放性傷口2公分,經傷口縫合手術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812號卷第30頁),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內裡造成左側腓腸肌與阿基里肌腱撕裂大小6.4X20.5毫米的斷裂暨左側小腿肌腱發炎疼痛,左足踝關節背屈限制在零度,惟經原審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關於該院就告訴人之門診病歷單所載「左足踝關節背屈限制在零度,由超音波掃描發現左側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撕裂大小6.4X20.5毫米的斷裂」部分,是否與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跟受傷相關,經台中慈濟醫院函覆以「依超音波顯示為小腿後肌拉傷,是否與足跟受傷相關無法判定」等語,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06年3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32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卷第100至102頁),足見檢察官上開所主張告訴人受有左側腓腸肌與阿基里肌腱撕裂大小6.4X20.5毫米的斷裂,左足踝關節背屈限制在零度等傷勢,無法認定係如檢察官主張之告訴人所受左足跟開放性傷口2公分所造成,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與卷存事證不符,並非可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歷次臺大醫院及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其有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合併慢性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惟診斷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甚久,且僅於醫生囑言中表示有因本案被告推車撞及告訴人所導致之可能性,僅屬推測,非鑑定之結果,難以證明告訴人上開椎間盤病變為被告推車撞及所造成,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以使用推車搬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佐,益見其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現仍在上開甜甜圈店擔任經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維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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