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 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7行「謝昇男」更正為「廖俊龍」,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俊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廖俊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此等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行為距離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廖俊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49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2案所示之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間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昇男於105年12月12日因受保護
管束而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俊龍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查,被告至至本署
觀護人室報到並經採集尿液送驗乙節,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
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
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等在卷可稽
,而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於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是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