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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玉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呂玉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骰子4顆」更正為「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玉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犯行,不啻助長賭博歪風,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賭資3,35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故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呂玉麗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麗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前某時,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進而在上址聚集吳瑞訓、劉松
    銓、黃書榮及陳麗華等4人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4人圍坐1
    桌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250元、每台50元
    ,由先將牌具組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並計算贏牌台數,且
    自摸贏牌者須每次支付50元與呂玉麗作為抽頭金,另每一將
    須支付呂玉麗200元之費用,藉此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以營利。嗣為警於106年1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
    吳瑞訓、劉松銓、黃書榮及陳麗華等4人(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警裁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
    賭資共計3,350元、抽頭金300元、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
    4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玉麗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情,辯稱:只是鄰居剛好來家裡聊天消遣一下打牌而
    已,伊沒有抽頭云云。惟查,證人即賭客吳瑞訓、劉松銓、
    黃書榮及陳麗華等4人悉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有將抽頭金交予
    被告一事,且,被告初於警詢中亦坦承有收取抽頭金之情形
    ,復於偵查中另陳稱伊沒賺多少等語,足見被告於偵訊中否
    認犯罪,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謂可採。且本案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共計3,350
    元、抽頭金300元、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4支等物扣案足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至扣案之上開當場賭資、抽頭金等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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