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虞修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虞修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應執行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虞修志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所為二次恐嚇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被告犯上開罪責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由通譯當庭電聯告訴人郭志昱,告訴人郭志昱電話中表示原諒被告,被告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郭志昱道歉(參106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卷第44頁反面),告訴人張耿嘉已出國打工無法出庭,其家人曾以電話表示想撤回告訴(參本院卷第18頁公務電話記錄),併觀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大學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躁鬱症、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毒品量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告訴人張耿嘉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恐嚇告訴人郭志昱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及就罰金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王俊棠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虞修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修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
    於103年間因涉犯恐嚇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為警採尿後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之酒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6日凌晨
    3時45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與和
    平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虞修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6日│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    │                      │為074769號。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
│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
│    │報告1紙               │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確│
│    │                      │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卻於觀察、勒戒│
│    │表各1份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又涉犯另件施用毒品案件│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    │                      │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
    ,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虞修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虞修志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購物,因誤認其
    為該店值班店員張耿嘉、簡宏安所討論之對象,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自結帳櫃臺外伸手緊抓張耿嘉之衣領及持
    安全帽進入結帳櫃臺內,而持續對張耿嘉恫稱「我等你下班
    」、「你到外面來」等語並揮舞手中安全帽作勢攻擊,致張
    耿嘉受有頸部挫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另於上開攻擊過程中,同至該便利
    商店內購物之顧客郭志煜見狀即上前勸阻,虞修志遂暫時離
    去該便利商店,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安全帽返回該便利商店內,怒斥仍在店內顧客
    休息區之郭志煜,並揮舞手中安全帽作勢攻擊郭志煜,使郭
    志煜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張耿嘉、郭志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虞修志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對│
│    │查中之供述            │店員大聲叫囂及與店內顧客│
│    │                      │發生口角,過程中手拿安全│
│    │                      │帽作勢要毆打對方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耿嘉、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志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3  │證人簡宏安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伸│
│    │查中之證述            │手緊抓告訴人張耿嘉之衣領│
│    │                      │,揮舞手中安全帽與告訴人│
│    │                      │張耿嘉理論,告訴人郭志煜│
│    │                      │於結帳時出面勸阻雙方,被│
│    │                      │告遂與告訴人郭志煜發生口│
│    │                      │角後暫時騎車離開,隨後持│
│    │                      │安全帽再次進入店內與當時│
│    │                      │坐在店內休憩座位之告訴人│
│    │                      │郭志煜發生爭執等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張耿嘉於上開時│
│    │明書、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地遭被告緊抓衣領而受有│
│    │暨影像截圖各1份       │頸部挫傷,以及被告手持安│
│    │                      │全帽先後與告訴人張耿嘉、│
│    │                      │郭志煜發生爭執,並揮舞手│
│    │                      │中安全帽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
    被告先後2次為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傷害告訴人張耿嘉部分業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然上開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