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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進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內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翁進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 6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67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上開2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97年 6月2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至97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金上
    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萬元確定
    ,前揭2案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5月1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 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而搜索後,扣得其持有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只(微量無法秤重),經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翁進興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中之供述            │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尿液檢體編號:114047│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實。                    │
│    │年 5月19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114047)          │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被告為警搜索、扣押之毒品│
│ 三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殘渣袋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                        │
│    │年 5月23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四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紀錄表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                    │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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