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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奕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銘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袋(驗後餘重貳零捌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同條復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有同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大量毒品,自行並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被告轉讓禁藥及持有毒品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筆錄)及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餘重208.73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42號
    被      告  賴奕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7年聲勒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
    ,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審理時撤回上
    訴;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3 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
    、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
    1 2 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
    5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部分經施用,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200.45公克)而持有之。
  二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友人蒲泰丞住處,
    無償轉讓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蒲泰丞施用1次(
    蒲泰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23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蒲泰丞,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永吉路口,
    為警臨檢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6包,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奕銘於警詢時、偵查│一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及審理中之自白          │  時地,以上揭價格,購買上│
│    │                        │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而持有,嗣其駕駛上開車輛│
│    │                        │  ,搭載蒲泰丞時,為警查獲│
│    │                        │  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事│
│    │                        │  實。                    │
│    │                        │二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    │                        │  時地,無償轉讓上揭第二級│
│    │                        │  毒品予蒲泰丞施用之事實。│
│    │                        │三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
│    │                        │  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  │另案被告蒲泰丞於警詢時、│一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    │偵查及羈押庭之陳述      │  時地,無償轉讓上揭第二級│
│    │                        │  毒品予蒲泰丞施用之事實。│
│    │                        │二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
│    │                        │  載蒲泰丞時,為警查獲並扣│
│    │                        │  得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白色晶體│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共6包,經送鑑驗均含甲基安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
│    │  照片                  │約200.45公克之事實。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4  │一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檢體委驗單            │應之事實。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  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上列管之禁藥,除有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
    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是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
    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應依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處罰。又按「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
    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
    )行為;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
    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
    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數量多寡而定不同處罰標準,顯
    見立法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
    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
    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
    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其
    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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