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詩民
王清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8號、106年度偵字第624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詩民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賢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詩民、王清賢(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林詩民以一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告訴人陳順衿、劉俐暄財物,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林詩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清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等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林詩民固與告訴人陳順衿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給付,至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8號
106年度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林詩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清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民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後,於102年7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清賢則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49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審易字第11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
開兩案經定應執行刑後,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詩民可預見提供自己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
前某日,將於104年12月2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不詳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7日,以
林詩民上開電話與陳順衿聯絡,佯稱係陳順衿胞弟,要求陳
順衿前往銀行匯款云云,致陳順衿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
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手續費
30元)至徐凱倫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徐凱倫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再於105年1月21日,以林詩民上開電話與劉俐暄聯絡,佯稱
係友人,欲向劉俐暄借款云云,致劉俐暄陷於錯誤,而於
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6萬元至陳蘭興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蘭興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三、王清賢可預見提供自己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
前某日,將於105年1月1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不詳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5日,以王
清賢上開電話與簡堂聯絡,佯稱係簡堂友人,欲向簡堂借款
云云,致簡堂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
,匯款5萬元至陳正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正芬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四、案經陳順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暨劉俐暄、簡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詩民於偵訊│被告林詩民否認犯罪,辯稱將上開電│
│ │時之供述 │話號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陳國清」之人使用之事實。 │
├──┼────────┼────────────────┤
│ 2 │被告王清賢於警詢│被告王清賢否認犯罪,辯稱伊辦電話│
│ │及偵訊時之供述 │後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一帶遭他人│
│ │ │拿走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順衿於警│告訴人陳順衿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詢時之指述、徐凱│ │
│ │倫之臺灣銀行臺中│ │
│ │港分行存摺存款歷│ │
│ │史明細查詢1紙、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匯款申請書1紙 │ │
├──┼────────┼────────────────┤
│ 4 │告訴人劉俐暄於警│告訴人劉俐暄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詢時之指述、中國│ │
│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
│ │提款交易憑證1紙 │ │
│ │、陳蘭興之中國信│ │
│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
│ │細1份 │ │
├──┼────────┼────────────────┤
│ 5 │告訴人簡堂於警詢│告訴人簡堂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
│ │時之指述、告訴人│ │
│ │簡堂之郵政存簿儲│ │
│ │金簿影本1紙、陳 │ │
│ │正芬之郵局客戶歷│ │
│ │史交易清單1份 │ │
├──┼────────┼────────────────┤
│ 6 │電話號碼00000000│被告林詩民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
│ │42號之台灣之星行│號之事實。 │
│ │動電話預付卡服務│ │
│ │申請書1份 │ │
├──┼────────┼────────────────┤
│ 7 │電話號碼00000000│被告王清賢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
│ │64號之台灣之星行│號之事實。 │
│ │動電話預付卡服務│ │
│ │申請書1份 │ │
└──┴────────┴────────────────┘
二、核被告林詩民及王清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林詩民及王清賢均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