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育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育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謝育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上午1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網咖內,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8日上午1時34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謝育庭於警詢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
│ │自白 │犯罪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集│
│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為安非│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體編號:D0000000│等事實。 │
│ │90035號)第一聯影 │ │
│ │本、詮昕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
│ │記錄表及被告提示簡│畢等事實。 │
│ │表 │ │
└──┴─────────┴───────────┘
二、核被告謝育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