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柒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銘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扣案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79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周銘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鴻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
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1482號、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周銘鴻仍不知悛悔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
日凌晨1時、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警接獲報案
,前往周銘鴻前開住處查看,經其父周世川舉發周銘鴻染有
施用毒品惡習後,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採集
其尿液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銘鴻於警詢及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查中之供述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
│ │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各1份(尿液檢 │ │
│ │體編號:000000號)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非他命及吸食器之事 │
│ │中心106年8月10日航藥│實。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 │ │
│ │片4幀 │ │
├──┼──────────┼────────────┤
│ 4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被告持有且施用第二級毒品│
│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組 │ │
│ │ │ │
│ │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
│ │紀錄表 │件經判刑確定,再次涉犯施│
│ │ │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周銘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
署內勤初訊時供認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