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信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42號、毒偵字第3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7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信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壹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捌個、分裝袋捌拾肆個、分食杓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信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6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18842卷第9頁背面)。又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1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1.10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1組、殘渣袋8個、分裝袋84個、分食杓管2 支,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
106年度偵字第18842號
被 告 梁信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信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6年11月7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能戒除毒
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案件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未能知所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再於106年8月9日23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以火點
燃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6年8月10日15時23分許,經警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1.12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
袋8個、分裝袋84個及分食杓管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梁信隆於警詢│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0日經警│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
│ │(下稱台灣尖端公│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司)出具之濫用藥│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
│ │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 │
│ │委驗單各1份 │ │
│ │ │ │
│ │ │ │
├──┼────────┼─────────────┤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扣案之2包白色透明晶體 │
│ │押物品目錄、毒品│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警察局106年北市 │ │
│ │鑑毒字第000號鑑 │ │
│ │定書 │ │
│ │ │ │
│ │ │ │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紀錄表、全國施用│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用毒品罪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罪,應依法予以追訴。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本件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分
食杓管、殘渣袋及分裝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分裝袋等物,而認其涉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
罪嫌,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遭查扣之毒品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毒品係自綽號「包子」之人取
得,伊並沒有要拿去賣,伊都是自己帶著分裝袋去買毒品,
用來裝要施用的毒品,伊自己在經營水電行,毋須販賣毒品
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驗,確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此有台灣尖端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
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習,而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
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
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當非不可想像之事,況本
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扣得分裝袋、電子秤、帳冊、通
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有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
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言論可查
,抑或其他毒品買家或他人之指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
販賣毒品之犯意。末參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未檢出含有任何法定毒品之成分,並
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實難憑此而逕
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等
罪嫌。是以,本件除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及分裝袋
外,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亦
無查獲有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
實難僅憑扣得上開證物,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等犯行,而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
之行為,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