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民國96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9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0 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經④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⑥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於105 年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卷第26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9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林淑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9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詎其猶不知悔悟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
    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日下午4
    時許,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淑萍警詢中之供述│證明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    │                      │緘及捺印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品案尿液編檢體委驗單、│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監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    │                      │犯本件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