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民國96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9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0 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經④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⑥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於105 年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卷第26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9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林淑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9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詎其猶不知悔悟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
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日下午4
時許,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淑萍警詢中之供述│證明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 │ │緘及捺印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品案尿液編檢體委驗單、│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監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 │ │犯本件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