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佳秋
詹姍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19、20820、208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佳秋、詹姍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總淨重零點壹柒捌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柒柒貳公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研磨卡壹張、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奶茶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玖參柒點參壹公克,驗餘總淨重玖參陸點參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8.11公克)暨包裝袋壹佰零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姍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呂佳秋、詹姍芙間,就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呂佳秋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與被告詹姍芙共同持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奶茶包100包,被告呂佳秋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奶茶包100包,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呂佳秋無業、被告詹姍芙賣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前總淨重0.1780公克,驗餘總淨重0.1772公克)、研磨卡上所沾之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奶茶包100包(驗前總淨重937.31公克,驗餘總淨重936.35公克,純質淨重28.11公克)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6009642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821號卷第96-9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愷他命及奶茶包之包裝袋共計101只及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研磨卡1張,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愷他命取樣0.0008公克、奶茶包取樣0.96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19號
106年度偵字第20820號
106年度偵字第20821號
被 告 呂佳秋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姍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秋、詹姍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 、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呂佳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0 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寶愛酒店,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
愷他命1 小包而持有之,並承前開犯意,與詹姍芙共同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9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旁,合資新
臺幣1 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豪」購入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奶茶包100 包而
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由呂佳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姍芙,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呂佳秋、詹
姍芙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奶茶包100 包、
呂佳秋所有之愷他命1 小包(0.178 公克)、吸管1 支、研
磨卡1 張等物,並將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奶茶包送驗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達純質淨重28.11 公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佳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呂佳秋、詹姍芙於犯│
│ │之自白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
│ │ │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奶│
│ │ │茶包而持有之事實。 │
├──┼────────────┼───────────┤
│ 2 │被告詹姍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
│ │之自白 │所載之時、地購入摻有第│
│ │ │三級毒品之奶茶包而持有│
│ │ │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所│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載之時間、地點,經同意│
│ │錄表各乙份、自願搜索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扣得上開│
│ │書2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
│ │片共197 張 │ │
├──┼────────────┼───────────┤
│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 │ 106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重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務中心106 年9 月22 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非供被告2 人犯本件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中,所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
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
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
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購入上
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扣案之奶茶包經送驗後,
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8.11 公克,有
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為警扣得之毒品重量尚
非顯然超越供一般施用毒品者日常施用重量。又本件除查得
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2 人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
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且
本件亦無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佐憑,實難僅因被
告2 人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較多乙節,遽認被告2 人
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從而,本件在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