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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熙坤(原名林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熙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參柒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補充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同欄一㈡第4至5 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淨重0.8540公克、驗餘淨重0.85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0710公克,驗前淨重0.8540公克,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8537公克),及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同欄一㈢第3至4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同欄二補充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及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共2 組」更正為「共3 組」,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熙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熙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就同欄一㈢部分,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有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就該2 部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同欄一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同欄一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而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毋庸就上開各該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
      號、第143號、第14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林熙坤  (原名:林柏呈)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熙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30日12時30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經警
    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04年9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
    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凌
    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新生北路口為警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重0.8540公克、驗餘
    淨重0.85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另於104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及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熙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6日、9月
    22日及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同中
    心10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及扣案之毒品1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第3525號及第4012號為緩起
    訴處分,被告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所諭知之條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04號、第405號及第407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是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
    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是本
    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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