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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志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志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38度高粱酒」貳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志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尚須扶養之人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門38度高粱酒」2瓶(500毫升及750毫升裝各1瓶,總價值新臺幣1,300元),均屬於犯罪所得,且均遭被告飲畢,此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不能沒收,爰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90號
    被      告  連志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1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復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
    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內,趁店內職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長簡宏裕管領並陳列販售之「金門38度高粱酒」2瓶
    (500毫升及750毫升裝各1瓶,總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
    手後藏放褲子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30
    許,簡宏裕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簡宏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連志瑩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
│    │白。                  │取「金門38度高粱酒」2瓶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裕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高粱酒2瓶 │
│    │張。                  │之經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得上開
    高粱酒2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0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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