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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律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第6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律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經其同意主動交出放置於隨身攜帶手電筒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同欄一㈡第6至8 行「並經其同意在身上扣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1.39公克)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具1 組」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53公克,驗前淨重1.39公克,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及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律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律邦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2 次犯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將上開物品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有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就本件2 次犯行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而就同欄一㈡部分,被告則有供出毒品來源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中,此有本院民國106年4月21日、同年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相關移送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5日北檢泰禮106毒偵354字第31840 號函附卷可參,後一部分之毒品來源既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即難遽認有「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則依前揭說明,就本件2 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同欄一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同欄一㈡扣案而未經確認檢驗之吸食器1 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此部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而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毋庸就上開各該沒收合併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第68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林律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邦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6月13日至106年
    12月12日,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經提起公訴,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追訴)。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其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主動交出放置於隨身攜帶手
    電筒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復於106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自王乃石(另案偵辦)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其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前往上開居所查獲,並經其同意在身上扣得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39公克)及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具1組,嗣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律邦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勘察採│                          │
  │    │證同意書、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台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尿液檢 │                          │
  │    │體編號00000號)、│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    │中正第二分局泉州│                          │
  │    │街派出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 │                          │
  │    │號000000號)、臺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林律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1.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8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