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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寶施用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均含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捌包(驗餘淨重肆點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捌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凌晨1 時4 許,陳家寶騎車搭載羅吉良,經警發覺後座者疑似通緝犯,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為警盤查,扣得陳家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粉末8 包(驗前合計淨重4.5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8公克(,及經陳家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家寶前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再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97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於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本院於99年4 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均不合於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3頁),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0頁、第82頁),而扣案粉末8 包(驗前合計淨重4.5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70頁、第17頁、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揭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之初始終供稱係向楊為球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則是楊為球免費給他(參見偵查卷第8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惟據楊為球於偵查中否認在卷(同上卷第87頁),而被告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前詞,改口供稱:本案查獲的海洛因是我施用剩下,我不知道本案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上源,我只是請楊為球代購海洛因,楊為球不是賣給我的人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依此,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未記取教訓,又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曾從事舞台燈光音響工作、已離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8 包(驗餘合計淨重4.58公克),均為前揭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毒品外觀呈粉末狀,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8 只,亦應依據前開條文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經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而扣案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另查扣案安非他命1 包(淨重5.11公克)雖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78頁),然被告否認係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連,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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