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嘉豪知悉國內金融帳戶申請並無限制,若有人收集人頭帳戶或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自林志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位在臺北市中原街之租屋處,取得不知情之陳政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44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首部曲KTV旁網咖,交付予盧俊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正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詐騙被害人蔡鳳蘭、陳錦明得逞(分述如下),並由擔任車手的盧俊溢持陳政德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資料走銀行臨櫃提取現款(盧俊溢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論罪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㈠於104年11月2日某時,去電蔡鳳蘭佯稱因其身分證遭詐騙集團冒用作為公司人頭,涉嫌洗錢案,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鳳蘭陷於錯誤,自同月5日起至30日間匯出多筆款項至對方指定之數個不同帳戶,其中於104年11月30日13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陳政德上開帳戶。
㈡於104年12月1日8時30分許,去電陳錦明佯稱因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錦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花蓮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100萬元至陳政德上開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嘉豪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陳政德不知情狀況下,向林志昌拿取陳政德上開帳戶,嗣後交付予盧俊溢之事實。
㈡被害人蔡鳳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1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
㈢被害人陳錦明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2月1日跨行匯款回條。
㈣證人陳政德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其開立上開帳戶尚未使用,即因工作需要交付林志昌持有,並不知被告有借用該帳戶之情。
㈤證人林志昌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其於104年10月間將陳政德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等物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略以:因積欠健保費、罰單怕遭扣款,不能使用自己帳戶,才會向林志昌借用陳政德上開帳戶,以便收受友人的匯款。其後將陳政德帳戶借給盧俊溢,則是被盧俊溢騙去,是因為其太相信別人云云。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㈢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復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私密性,並非可自由流通之物。而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根本不須使用他人帳戶,如有將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況,應係異常之用途。查被告既稱因積欠行政罰鍰及健保費,恐遭行政執行扣款,而向林志昌借用陳政德帳戶使用,以便收受友人匯入款項云云,顯見其對使用他人帳戶可規避有權機關資金追查,具有隱蔽真正受款者身分之用途,已知之甚明。
㈣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使用,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如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稱帳戶資料交付的對象盧俊溢,二人是在網咖相識,並非親人故友,亦無深厚的人際信賴基礎。又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盧俊溢交代借用之用途亦為「有人要匯錢給他,跟我借帳戶,因為他帳戶也因欠錢無法使用」(見106年5月1日筆錄,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被告為智識健全的成年人,當知盧俊益為信用資力不佳之人,竟未加以查證盧俊溢借用帳戶說詞的真實性,或親自陪同盧俊溢辦理收受、提領第三人匯款手續,即在未採行審慎以對方式,並無以擔保帳戶日後原物歸還之情形下,率爾出借陳政德上開帳戶並告知臨櫃提領密碼,即有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之意思,自對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難諉為毫無預見。被告主觀上既有此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直接故意,但其不顧事後結果的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
㈤證人盧俊溢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否認向被告借用陳政德帳戶乙節,惟供承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2月1日進入銀行臨櫃提款前始自綽號「阿皮」之人收受上開帳戶,並持之提領現金後,將贓款與帳戶一併交付「阿皮」等情(本院卷二第21頁以下,10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參與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的分工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確定。是以,不論被告係將陳政德帳戶交付證人盧俊溢或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礙於該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及其交付帳戶行為導致正犯詐騙行為既遂之結果。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陳政德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盧俊溢,以供盧俊溢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陳政德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正犯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蔡鳳蘭、陳錦明分別受騙而匯款80萬元、100萬元,損失金額非低,再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134影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