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朱藝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10行「前因⑴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2 罪)、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⑵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刪除,第11行「105 年3 月19日」補充更正為「民國105 年3 月19日」、第14行「智慧型機手1 支」更正為「智慧型手機1 支」、第16行「105 年3 月19日」更正為「106 年3 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㈣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與第㈣罪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至105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所載之竊盜前科,另有數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次竊盜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無論行為時在修法施行前或後,均應一體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11時43分許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於106 年3 月19日20時50分許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20時50分許竊取所得,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第36頁反面),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所竊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05年3月19日11時43分竊盜 │
├──┬───────────┬───────────┤
│ 一 │華碩品牌手機壹支 │陸仟伍佰元 │
├──┴───────────┴───────────┤
│106年3月19日20時50分竊盜 │
├──┬───────────┬───────────┤
│ 二 │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壹萬元 │
│ │含HTC 品牌手機壹支、黑│ │
│ │色皮夾壹個、水壺壹個及│ │
│ │現金伍佰元) │ │
├──┼───────────┼───────────┤
│ 三 │陳翊瑋提款卡、健保卡、│ │
│ │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各│ │
│ │壹張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65號
第12367號
被 告 朱藝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宏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
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3月19日11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臺北田徑場時,見設於入口處之崗亭無人在內且門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門入內竊取周群生置
於崗亭內之智慧型機手1支(廠牌:華碩,價值:新臺幣【
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於105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操場,見正在運動之陳翊瑋將其
所有之PUMA牌黑色側背包(內含HTC牌銀白色手機1支、黑色
皮夾1個、現金500元、水壺1個及陳翊瑋之提款卡、健保卡
、國民身分證、駕照、學生證等個人證件,總價值約1萬元
)暫時置放於操場旁,即徒手竊取前揭黑色側背包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嗣將側背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
隨意丟棄。
嗣經周群生、陳翊瑋發覺渠等之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群生、陳翊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藝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群
生、陳翊瑋指訴之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6幀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合計1萬6,500
元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