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67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藝宏犯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之;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朱藝宏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38號、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增列被告朱藝宏於102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102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藝宏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署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0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署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38號、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5至26頁),於5年以內再犯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身強體健,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遺失物,再持所竊得或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犯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素行、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署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因已交付各該商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條339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第9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應沒收偽造之署名 │
├───┼───────────────────────────────┤
│ 一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上偽造之「羅元騁」署名一枚(見│
│ │101年度偵字第21503號卷第41頁) │
├───┼───────────────────────────────┤
│ 二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上偽造之「FATOUMATTA」署名一枚│
│ │(見101年度偵字第23329號卷第14頁) │
└───┴───────────────────────────────┘
附錄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
第1070號
第1071號
第1072號
被 告 朱藝宏 男 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OO市OO區OO路OO之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宏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738號、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1年8月30日2
時3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藍球場外停車格,見張維
哲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監管之際,即
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張維哲皮包1個及皮包內新臺幣(下
同) 4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
執照等物及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將該行動電
話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何金城(另行偵辦),嗣為警循線
查獲。㈡於101年9月5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水源路
199號「青年公園」內,趁羅元聘未注意之際,開啟羅元聘
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羅元聘耳機1
副、自然人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金融卡、全聯會員卡、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另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8時50分,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10之1號
「百嘉通訊行」,出示該中國信託信用卡並於簽帳單、定購
單偽造「羅元聘」署名,持向「百嘉通訊行」徐志鴻購買
19845元行動電話以行使,致徐志鴻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
話1支,足生損害兆豐銀行、羅元聘。㈢於101年10月9日19
時,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台北科技大學宿舍門
口,拾獲OOOOOO國籍之FATOUMATTA所遺失之皮夾1個,皮夾
內有兆豐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各1張及現
金約800元,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翌(10)日0時27分,前往OOO市OOO區OOO路OOO段地下
室「搜時間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搜時間多媒體」公司
,「網咖」),出示該兆豐銀行信用卡並於簽帳單偽造
FATOUMATTA署名,持向「搜時間多媒體」公司購買「網咖」
儲值點數以行使,致「搜時間多媒體」公司陷於錯誤給予「
網咖」儲值點數1000元,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FATOUMATTA
。㈣於101年10月29日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
505號「國父紀念館」大門西側,趁游騰越未注意之際,竊
取游騰越置於該處看台上之西裝外套內之印尼國面額1萬元
之紙鈔1張,得手後旋為在場之駐衛警梅天成發現,報警查
獲。
二、案經羅元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FATOUMATTA、
兆豐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游騰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犯罪事實一㈠
│
├──┬───────────┬────────────
┤
│ 1 │被告朱藝宏於偵訊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2 │被害人張維哲於偵訊之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
│ │述。 │害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現金400元、國民身分證、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
│
│ │ │駕駛執照等物及三星廠牌行
│
│ │ │動電話1支之事實。
│
├──┼───────────┼────────────
┤
│ 3 │另案被告何金城之供述。│被告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販
│
│ │ │賣予何金城之事實。
│
├──┼───────────┼────────────
┤
│ 4 │被告出售該行動電話予何│同編號3之待證事實。
│
│ │金城所出具之個人及交易│
│
│ │資料1紙。 │
│
├──┴───────────┴────────────
┤
│犯罪事實一㈡
│
├──┬───────────┬────────────
┤
│ 1 │被告朱藝宏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 2 │告訴人羅元聘於警詢之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 │訴。 │訴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耳機1副、自然人憑證、兆
│
│ │ │豐國際銀行金融卡、全聯會
│
│ │ │員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
│ │ │張,旋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盜
│
│ │ │刷該信用卡之事實。
│
├──┼───────────┼────────────
┤
│ 3 │訪查(徐志鴻)紀錄表、百│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信
│
│ │嘉通訊訂購單、聯合信用│用卡至「百嘉通訊行」,偽
│
│ │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各1份 │造告訴人署名購買行動電話
│
│ │。 │之事實。
│
├──┴───────────┴────────────
┤
│犯罪事實一㈢
│
├──┬───────────┬────────────
┤
│ 1 │被告朱藝宏於偵訊中之部│全部犯罪事實。
│
│ │分自白。 │
│
├──┼───────────┼────────────
┤
│ 2 │告訴人FATOUMATTA、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遺失皮
│
│ │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之指│夾內有兆豐銀行信用卡、全
│
│ │訴。 │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各1
│
│ │ │張及現金約800元,旋偽造
│
│ │ │告訴人之署名盜刷該信用卡
│
│ │ │之事實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信
│
│ │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用卡至「搜時間多媒體」公
│
│ │聯合信用卡信理中心簽帳│司,偽造告訴人署名購買網
│
│ │單各1份及「搜時間多媒 │咖儲值卡點數1000元之事實
│
│ │體」公司內監視錄影節錄│。
│
│ │畫面2張。 │
│
├──┴───────────┴────────────
┤
│犯罪事實一㈣
│
├──┬───────────┬────────────
┤
│ 1 │被告朱藝宏於偵訊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2 │告訴人游騰越於警詢之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 │訴、證人梅天成於警詢之│訴人置放於西裝外套之印尼
│
│ │證述。 │國10000元紙鈔1張之事實。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被告竊取告訴人印尼國1000
│
│ │扣押筆錄1份、現場及該 │元紙鈔之事實。
│
│ │印尼國紙鈔照片。 │
│
└──┴───────────┴────────────
┘
二、核被告朱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詐
欺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先、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遺失
物罪以外),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