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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藝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朱藝宏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朱藝宏前因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3月(3罪)、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竊得巫建江之皮包1個」應更正為「竊得巫建江之藍色錢包1個」、同欄犯罪事實欄㈡第2至3行「竊得陳建維之外套1件及皮包1個」應更正為「竊得陳建維之UNIQLO黑色外套1件及黑色皮夾1個」、第4行「及4900元、手機1支」應補充為「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及現金4,900元、HTC廠牌ONE A9手機1支」、同欄犯罪事實欄㈢第2至3行「竊得宋琬淳之皮包1個」應更正為「竊得宋琬淳之藍黑色手拿包1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補充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第4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4206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均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藍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事實㈡竊得之UNIQLO黑色外套1件及黑色皮夾1個、現金4,900元及HTC廠牌ONE A9手機1支;犯罪事實㈢竊得之藍色手拿包1個、黑色長夾1個、藍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9,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巫建江、陳建維及宋琬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悠遊卡、信用卡、存簿、提款卡及教師證等物,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事實欄一│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錢包壹個、現金│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事實欄一│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NIQLO黑色外套壹件│
│    │          │、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    │          │、HTC廠牌ONE A9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三 │即事實欄一│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黑色手拿包壹個、│
│    │          │黑色長夾壹個、藍色零錢包壹個、現金新│
│    │          │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
    被      告  朱藝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6月、4月、3 月(2次)
    、3月(3次)、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4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板橋第二運動場,趁無人之際,徒手扳開巫建江所有之
    機車坐墊,竊得巫建江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離去。
(二)於105年8月1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板橋第二運動場,趁無
    人之際,徒手扳開陳建維所有之機車坐墊,竊得陳建維之外
    套1 件及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
    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4900元、手機1支」後離去。
(三)於106年3月5日20時30分許,在前揭板橋第二運動場,趁無
    人之際,徒手扳開宋琬淳所有之機車坐墊,竊得宋琬淳之皮
    包1 個「內有黑色長夾1個、藍色零錢包1個、郵局存簿1本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
    郵局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教師證1張及95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巫建江、陳建維及宋琬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藝宏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之自白                │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揭│
│    │                      │物品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巫建江、陳建維及│告訴人巫建江、陳建維及宋│
│    │宋琬淳之警詢之證述    │琬淳各於前開時間,在上揭│
│    │                      │運動場經人竊取前揭物品之│
│    │                      │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
│    │                      │,竊取他人機車車廂內物品│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朱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具有
    財產價值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