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藝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城市舞台前人行道上,徒手竊取梁蕭錠置放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 元、具有悠遊卡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詳卷)1 張】,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皮包則丟棄。又朱藝宏竊得上開梁蕭錠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於餘額不足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藉小額感應自動付款消費5 次,每次加值500 元,共計2,500 元,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獲得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梁蕭錠發現皮包遭竊而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梁蕭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藝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蕭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用梁蕭錠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至便利商店以悠遊卡功能感應加值消費5 次各500 元之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去不遠,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認定被告利用該信用卡內額度,各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消費,應分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又被告持前開信用卡自動加值後,在如附表所示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其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與第④罪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至105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停放路旁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甚而復持所竊得具有悠遊卡性質之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梁蕭錠之皮夾1 個(及其內現金200 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且因本案犯罪獲得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取得之非法利益,然酌以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價值亦非極為高昂,又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地址) │金額(新臺幣) │ ├──┼──────┼──────────┼─────────┤ │1 │105年7月18日│OK超商中崙店-臺北市 │接續加值2次,每筆 │ │ │晚間7時44分 │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500元,共1,000元 │ │ │ │弄48號 │ │ ├──┼──────┼──────────┼─────────┤ │2 │105年7月18日│統一超商市大店-臺北 │接續加值3次,每筆 │ │ │晚間8 時00分│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1│500元,共1,500元 │ │ │至01分 │0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