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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6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朱藝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10行「前因⑴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2 罪)、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⑵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刪除,第11行「105 年3 月19日」補充更正為「民國105 年3 月19日」、第14行「智慧型機手1 支」更正為「智慧型手機1 支」、第16行「105 年3 月19日」更正為「106 年3 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㈣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與第㈣罪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至105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所載之竊盜前科,另有數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次竊盜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無論行為時在修法施行前或後,均應一體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11時43分許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於106 年3 月19日20時50分許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20時50分許竊取所得,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第36頁反面),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所竊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05年3月19日11時43分竊盜                            │
├──┬───────────┬───────────┤
│ 一 │華碩品牌手機壹支      │陸仟伍佰元            │
├──┴───────────┴───────────┤
│106年3月19日20時50分竊盜                            │
├──┬───────────┬───────────┤
│ 二 │PUMA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壹萬元                │
│    │含HTC 品牌手機壹支、黑│                      │
│    │色皮夾壹個、水壺壹個及│                      │
│    │現金伍佰元)          │                      │
├──┼───────────┼───────────┤
│ 三 │陳翊瑋提款卡、健保卡、│                      │
│    │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各│                      │
│    │壹張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65號
                                               第12367號
    被      告  朱藝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宏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
    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3月19日11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臺北田徑場時,見設於入口處之崗亭無人在內且門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門入內竊取周群生置
    於崗亭內之智慧型機手1支(廠牌:華碩,價值:新臺幣【
    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於105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操場,見正在運動之陳翊瑋將其
    所有之PUMA牌黑色側背包(內含HTC牌銀白色手機1支、黑色
    皮夾1個、現金500元、水壺1個及陳翊瑋之提款卡、健保卡
    、國民身分證、駕照、學生證等個人證件,總價值約1萬元
    )暫時置放於操場旁,即徒手竊取前揭黑色側背包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嗣將側背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
    隨意丟棄。
    嗣經周群生、陳翊瑋發覺渠等之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群生、陳翊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藝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群
    生、陳翊瑋指訴之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6幀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合計1萬6,500
    元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