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為柒點壹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參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更正並補充為「於106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維修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9.07公克(含包裝袋),總淨重7.22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驗餘淨重7.1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5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卷第94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4個,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4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王佑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佑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下
列判決:①以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②以103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0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④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再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
行案徒刑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4月20日上午8時
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7.19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34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53號鑑定書。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7.1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34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