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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玉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玉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方繼陳」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方玉麟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5時3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口時,不慎與李嬪嬙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詎方玉麟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當場冒用其胞弟方繼陳之名義,向員警出示方繼陳之身分證,並於員警要求其簽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偽造「方繼陳」之簽名1 枚,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接續偽造「方繼陳」之簽名1 枚(一式三聯,共3 枚),具收據意思之私文書,再交由員警而據以行使,足以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及方繼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玉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繼陳、李嬪嬙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方玉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偽造「方繼陳」之簽名1 枚,僅係個人身分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別無何法律上之用意,故應祇論為偽造署押;惟被告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造「方繼陳」之簽名1枚(一式三聯,共3枚),因該文書具收據性質,有「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屬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及方繼陳。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併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方繼陳」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為之,且為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方繼陳人格法益之接續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另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3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及掩飾身分逃避刑事查緝,竟冒用其胞弟方繼陳之名義應訊,偽造上述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署押,足以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及方繼陳,並可能使方繼陳無辜受刑事處罰之追訴,顯有不該;但念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方繼陳」簽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因已交付員警而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                           106年度簡字第2580號│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方繼陳」署押│
├──┼────────────┼──────────┤
│ 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簽名1枚             │
│    │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  │                    │
├──┼────────────┼──────────┤
│ 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簽名1枚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 ③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簽名1枚             │
│    │定紀錄表                │                    │
├──┼────────────┼──────────┤
│ 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式三聯,共簽名3枚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具私文書性質)    │
├──┴────────────┴──────────┤
│備註:合計偽造「方繼陳」署押6枚、偽造私文書1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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