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2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易誠
- 選任辯護人
- 潘兆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易誠(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6號受理繫屬。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繫屬並訊問聲請人後,於105年12月6日以裁定諭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106年2月5日訊問筆錄、前揭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62頁)。
(二)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自106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1日間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為受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邀請,赴馬來西亞與有大數據專案需求之新興電器簽約,並擔任「零售大數據分析概論」、「數據行銷」課程講師,以籌措資金賠償本案被害人。經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表示意見,經北檢於106年8月31日以北檢泰海106蒞4827字第67613號函覆稱:「本案被告鄭易誠所涉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10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且被告李育祥辯護人於105年12月5日曾表示:『鄭易誠在新加坡、馬來西亞都有資產,他的犯罪所得應該都有放在兩地,認為他在海外有資產不宜解除限制出境。』等語。金被告鄭易誠據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為至馬來西亞擔任行銷課程講師,並非其商業活動之必要行程,且本課程講師為邀請性質,亦非僅被告鄭易誠可出席。而該課程進行時間僅106年9月9日至10日,被告鄭易誠卻安排出國期間為106年9月8日至14日,顯已超過必要授課與交通時間,被告安排課程外時間停留馬來西亞之用意為何,尚未可見,但非適當。故綜上意見,認被告鄭易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此有上開北檢函文1紙附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7頁)。
(三)本院前經審酌聲請人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3、8、9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堪稱重大。惟聲請人詐欺得款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後,僅償還同案被告塗瑞淳150萬元,餘皆未清償一節,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而所餘款項之去向不明,即難認無以此為逃亡之可能性。又聲請人雖稱聲請出境之目的,係至馬來西亞授課及簽約,並以此收入償還被害人,然授課之薪資扣除機票、住宿等費用所剩無幾,簽約之標的、進度、收款時程之細節及為何須聲請人親自前往馬來西亞,聲請人若不前往將造成何等損害或生計遭受何重大影響等情,均未見聲請人予以說明其必要性,是僅以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尚難認有理由。聲請人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