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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55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前揭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70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雖認為:「按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二罪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因本件C、D二罪前與A、B二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又將C、D二罪與另二罪E、F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二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然此前提,應限於「C、D二罪與E、F二罪定執行刑,A、B兩罪未再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蓋若僅C、D二罪與E、F二罪定執行刑,A、B兩罪未再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時,則原本A、B、C、D四罪既已定執行刑,僅由其中抽出C、D二罪與E、F二罪定執行刑,仍會空留A、B兩罪須另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如此,C、D二罪與E、F二罪並無任何定執行刑之實益,仍以尊重原A、B、C、D四罪所定之執行刑較屬妥當,而不應准許C、D二罪與E、F二罪再定執行刑。惟若C、D二罪得與E、F二罪定執行刑,而A、B兩罪亦得再與G、H定執行刑時,因定執行刑之結果,並不會空留A、B兩罪須另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自應認有定執行刑之實益,而應予以准許。至於原A、B、C、D四罪所定之執行刑,則因A、B、C、D四罪均再與他罪定執行刑,自應認後裁定之效力優於前裁定,故原就A、B、C、D四罪所定之執行刑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核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雖曾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與受刑人另於民國105年6月8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另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佐。惟另案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與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7月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存卷可考。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仍有與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俾受刑人得享有恤刑之利益,亦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104年08月18日為警採 │105年02月12日至105年│104年08月25日至104年│
│ 犯  罪  日  期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02月13日            │0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
│                │時(聲請書誤載為104 │                    │許為警採尿時        │
│                │年8月18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61號          │字第2341號          │字第4284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 │
│事實審│        │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4月27日    │   105年09月08日    │   105年09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 │
│判  決│        │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5年05月28日    │   105年10月04日    │   105年10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備            註│第4532號            │第15927號           │第8518號            │
│                ├──────────┴──────────┼──────────┤
│                │編號1、2、4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9號│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1月21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3178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 │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1日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 │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5年10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備            註│第9528號            │                    │                    │
│                ├──────────┤                    │                    │
│                │編號1、2、4經臺北地 │                    │                    │
│                │以105年度聲字第3059 │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年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