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鴻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106 年度執字第7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鴻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惟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4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判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認本件定執行刑得諭知易科罰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一 │二 │ 三 │四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7 日 │105 年12月25日 │106年2月18日 │105 年10月10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3598號 │106 年度偵字第4487、77│106 年度偵字第4487、77│105 年度偵字第22252 號│ │ │ │25號 │25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276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號 │ │ ├──┼───────────┼───────────┼───────────┼───────────┤ │事實審│判決│106 年3 月30日 │106 年7月18日 │106 年7月18日 │106 年8月17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276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號 │ │ ├──┼───────────┼───────────┼───────────┼───────────┤ │判 決│確定│106 年5月4日 │106 年8月15日 │106 年8月15日 │106 年9月12日 │ │ │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