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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清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8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民生街口處,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經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清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6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08ng/ml,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閾值等情(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該公司106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卷第5頁、第15-16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則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而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憑。本案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故參照上開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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