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玉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呂玉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骰子4顆」更正為「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玉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犯行,不啻助長賭博歪風,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賭資3,35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故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呂玉麗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麗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前某時,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進而在上址聚集吳瑞訓、劉松
銓、黃書榮及陳麗華等4人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4人圍坐1
桌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250元、每台50元
,由先將牌具組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並計算贏牌台數,且
自摸贏牌者須每次支付50元與呂玉麗作為抽頭金,另每一將
須支付呂玉麗200元之費用,藉此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以營利。嗣為警於106年1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
吳瑞訓、劉松銓、黃書榮及陳麗華等4人(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警裁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
賭資共計3,350元、抽頭金300元、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
4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玉麗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情,辯稱:只是鄰居剛好來家裡聊天消遣一下打牌而
已,伊沒有抽頭云云。惟查,證人即賭客吳瑞訓、劉松銓、
黃書榮及陳麗華等4人悉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有將抽頭金交予
被告一事,且,被告初於警詢中亦坦承有收取抽頭金之情形
,復於偵查中另陳稱伊沒賺多少等語,足見被告於偵訊中否
認犯罪,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謂可採。且本案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共計3,350
元、抽頭金300元、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4支等物扣案足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至扣案之上開當場賭資、抽頭金等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