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銘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袋(驗後餘重貳零捌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同條復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有同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大量毒品,自行並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被告轉讓禁藥及持有毒品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筆錄)及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餘重208.73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42號
被 告 賴奕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7年聲勒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
,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審理時撤回上
訴;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3 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
、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
1 2 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
5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部分經施用,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200.45公克)而持有之。
二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友人蒲泰丞住處,
無償轉讓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蒲泰丞施用1次(
蒲泰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23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蒲泰丞,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永吉路口,
為警臨檢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6包,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奕銘於警詢時、偵查│一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及審理中之自白 │ 時地,以上揭價格,購買上│
│ │ │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而持有,嗣其駕駛上開車輛│
│ │ │ ,搭載蒲泰丞時,為警查獲│
│ │ │ 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事│
│ │ │ 實。 │
│ │ │二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 │ │ 時地,無償轉讓上揭第二級│
│ │ │ 毒品予蒲泰丞施用之事實。│
│ │ │三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
│ │ │ 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 │另案被告蒲泰丞於警詢時、│一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 │偵查及羈押庭之陳述 │ 時地,無償轉讓上揭第二級│
│ │ │ 毒品予蒲泰丞施用之事實。│
│ │ │二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
│ │ │ 載蒲泰丞時,為警查獲並扣│
│ │ │ 得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白色晶體│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共6包,經送鑑驗均含甲基安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
│ │ 照片 │約200.45公克之事實。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4 │一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檢體委驗單 │應之事實。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 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上列管之禁藥,除有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
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是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
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應依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處罰。又按「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
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
)行為;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
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
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數量多寡而定不同處罰標準,顯
見立法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
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
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
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其
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