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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第4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志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連志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志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
                                                第4669號
    被      告  連志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94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下午3 時
    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於前開所採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連志瑩於偵查中不利│坦承員警所採得之尿液檢體│
│    │於己之供述            │均為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
│    │                      │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之│
│    │105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    │00000000)、應受尿液採│                        │
│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
│    │錄表各1份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3日之│
│    │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 │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液檢體編號:000000)、│應之事實。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8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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