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肆玖參零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貳柒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於民國95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第1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經②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間,經④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案件與另案強盜案件應執行之殘刑1 年2 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3.493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427公克)、分裝勺2 支、玻璃球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廣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且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63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775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粉末1 包(驗餘淨重2.4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前開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78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3.4930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上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8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扣案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8427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有該院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82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之分裝杓2 支(見本院卷第32頁)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香菸內施用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見本院卷第32頁)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被告供承:玻璃球可能是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知亦非供其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