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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良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碎塊狀壹包(驗餘淨重肆拾壹點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9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①至④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⑤至⑦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至106年7月9日經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北院隆刑癸緝字第191號通緝書附卷足佐,則被告於審理中既有逃匿之事實,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碎塊狀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41.17公克,純度84.8%,純質淨重35.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0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李良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
    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簡稱板橋地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71號、88年度偵字第
    1247號、第1253號、88年度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訴字
    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2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48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 92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
    )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93號、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五)
    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確定;(六)妨害公務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七)施用毒品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案件,經板橋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一)、(二)、(三)、(四)所
    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五)、(六)、(七)所示案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悛悔,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23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先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旋又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路3段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41.31公克,驗餘淨重41.17公克,純質淨重35.04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良宏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署偵查中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實。                  │
│    │收據、扣案物照片4張   │                      │
│    │                      │                      │
│    │                      │                      │
├──┼───────────┼───────────┤
│ 三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
│    │包(合計淨重41.31公克 │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
│    │,驗餘淨重41.17公克, │實。                  │
│    │純質淨重35.04公克)   │                      │
│    │                      │                      │
├──┼───────────┼───────────┤
│ 四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    │序號萬華一23號濫用藥物│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應,足證有上揭施用第一│
│    │105704號)、臺北市政府│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檢體委驗單各1份       │                      │
│    │                      │                      │
│    │                      │                      │
├──┼───────────┼───────────┤
│ 五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白色碎塊狀檢品1袋 │
│    │驗室105年9月20日調科壹│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
│    │字第10523020020號鑑定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
│    │書各1份               │41.31公克、驗餘淨重   │
│    │                      │41.17公克、純度84.83% │
│    │                      │,純質淨重35.04公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2罪間,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1.31公克
    ,驗餘淨重41.17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