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2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子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6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斯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係居住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06年10月23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