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55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前揭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70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雖認為:「按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二罪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因本件C、D二罪前與A、B二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又將C、D二罪與另二罪E、F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二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然此前提,應限於「C、D二罪與E、F二罪定執行刑,A、B兩罪未再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蓋若僅C、D二罪與E、F二罪定執行刑,A、B兩罪未再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時,則原本A、B、C、D四罪既已定執行刑,僅由其中抽出C、D二罪與E、F二罪定執行刑,仍會空留A、B兩罪須另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如此,C、D二罪與E、F二罪並無任何定執行刑之實益,仍以尊重原A、B、C、D四罪所定之執行刑較屬妥當,而不應准許C、D二罪與E、F二罪再定執行刑。惟若C、D二罪得與E、F二罪定執行刑,而A、B兩罪亦得再與G、H定執行刑時,因定執行刑之結果,並不會空留A、B兩罪須另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自應認有定執行刑之實益,而應予以准許。至於原A、B、C、D四罪所定之執行刑,則因A、B、C、D四罪均再與他罪定執行刑,自應認後裁定之效力優於前裁定,故原就A、B、C、D四罪所定之執行刑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核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雖曾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與受刑人另於民國105年6月8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另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佐。惟另案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與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7月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存卷可考。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仍有與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俾受刑人得享有恤刑之利益,亦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104年08月18日為警採 │105年02月12日至105年│104年08月25日至104年│ │ 犯 罪 日 期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02月13日 │0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 │ │時(聲請書誤載為104 │ │許為警採尿時 │ │ │年8月18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61號 │字第2341號 │字第4284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 │ │事實審│ │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4月27日 │ 105年09月08日 │ 105年09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 │ │判 決│ │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5年05月28日 │ 105年10月04日 │ 105年10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備 註│第4532號 │第15927號 │第8518號 │ │ ├──────────┴──────────┼──────────┤ │ │編號1、2、4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9號│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1月21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3178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 │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1日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 │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5年10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備 註│第9528號 │ │ │ │ ├──────────┤ │ │ │ │編號1、2、4經臺北地 │ │ │ │ │以105年度聲字第3059 │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年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