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全華
- 輔佐人
-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王全華具狀委請王全中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誣告案件擔任辯護人或輔佐人,而王全中係聲請人之胞兄,經律師檢覈考試及格,應合於上開法文所揭之「律師」要件,無須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卻經該案審判長指出王全中雖具律師資格,未完成登錄手續,遂否准聲請人上開請求在案,除未辨明聲請人向法院具狀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僅具「陳明」而非「聲請」性質,法院自無准駁之權限外,聲請人委請之律師完成登錄與否,僅涉及律師自律或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權責,亦非法院職權上可加審究。受命法官對此不查,竟不顧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及緘默權行使,仍於106年9月21日之準備程序強行訊問,又自行拼湊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足見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況該受命法官對聲請人交付是日準備程序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卻僅使聲請人獲取當日筆錄繕本,其餘付之闕如,足見該受命法官於是日筆錄之記載確有爭議。綜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本案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又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觀之,其係以於上開案件中陳明將委請具律師資格之胞兄王全中擔任辯護人,然經該案審判長予以否准,受命法官復無視聲請人之辯護依賴權及緘默權,仍強行準備程序,且於事後未能交付完整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是日法庭錄音光碟,足見該受命法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乃為:(1)該案審判長否准聲請人委請王全中擔任辯護人之請求,及受命法官據以執行職務,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亦即,該條所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規定,其中「律師」是否須經登錄程序完成,始足當之;(2)本案受命法官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拒絕交付法庭光碟,而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行為?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委請王全中於該案擔任辯護人或輔佐人,王全中係聲請人之胞兄,經律師檢覈考試及格,然聲請人上開選任辯護人之舉,卻經受命法官當庭諭知審判長否准之裁定,並於106年7月12日函知聲請人;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後,聲請人聲請交付是日準備程序影本,且已獲當日筆錄繕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王全中確為聲請人同父異母之旁系二親等血親,且王全中已獲法務部於99年12月17日核發(99)臺檢證字第8906號律師證書在案,然王全中未在任一法院登錄,亦未加入任何律師公會等情,亦有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律師基本資料」、「律師資格資料」及「法院登錄資料」等畫面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此為使辯護人能達成充分辯護之效果,須要求其有專門法律知識之人不可,非律師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可被選任為辯護人,然審判長為上開許可時,應基於保護被告權益之立場,著眼於該人能否完成辯護職責,而應以具專門法律知識者為前提。再,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且於登錄前應完成職前訓練,然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律師向法院聲請登錄後,方得在各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執行職務;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7條、第9條及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律師非向法院登錄並加入執行業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後,自不得執行辯護人職務,另參以卷附之法務部85年12月(86)法檢(二)字第223號函內容,亦同申此一見解。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9條本文所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其中關於「律師」要件之內涵,因著眼於被告辯護依賴權之完整保障,自非僅以「具律師資格」之人即可滿足,應認除此一要件外,尚須符合「向法院完成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而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要件,自屬當然。是以,聲請人欲委請具律師資格之胞兄王全中擔任該案選任辯護人,然王全中迄今未向法院登錄,亦未參與律師公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聲請人選任王全中充任辯護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9條本文之要件不合,是該案審判長否准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受命法官亦據以為職務行使,核其職務行使並無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㈢況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苟聲請登錄之律師有違反此一禁止兼任規定,法院即不許其聲請,律師法第31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徵以聲請人於106年7月7日出具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改訂期日聲請狀內自陳:「二、聲請人王全中現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現住臺中市,‧‧‧‧‧‧」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50頁),苟聲請人上開所述屬實,王全中既不得兼任律師乙職,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本文規定,進而被選任為該案辯護人之可能。是以,聲請人於該案委請王全中擔任辯護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難認該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據以為職務行使有偏頗之處,益徵聲請人上開所請,確屬無據。
㈣聲請人尚主張:該案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21日強行準備程序,事後亦未能交付完整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堪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後,由卷附之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觀,受命法官已先行向聲請人確認王全中是否以輔佐人身分偕同到庭,並諭知聲請人選任王全中擔任辯護人之請求,業為審判長所否准;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將行使緘默權,然同時提及自己將決定是否陳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70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於是日準備程序中,非全然拒卻受命法官之程序進行,亦非無選擇是否行使緘默權之餘地,是聲請人主張自己遭受命法官「強行」進行當日程序,已有可疑。況受命法官為保障聲請人之辯護依賴權,亦於程序之初,即告知聲請人關於「審判長否准王全中於該案擔任辯護人」一情,並對於聲請人行使上開訴訟權利、法院與當事人於當日開庭之過程及互動等情,如見:「受命法官向聲請人確認筆錄僅記載要旨」(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70頁反面)、「聲請人於起訴書所載事實確認事項上,部分保持緘默權」(見同上卷第71頁反面)、「法院請聲請人對檢察官出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見聲請人情緒激動」(見同上卷第71頁反面)、「聲請人於法庭上接聽電話,先後遭受命法官、檢察官制止」(見同上卷第72頁反面)、「聲請人未遵守法庭秩序,而大聲說話干擾程序進行,經受命法官當庭勸阻」(見同上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等事項,均逐一記載在是日筆錄上,以便外界於事後審查確認法院職權行使或與當事人間之互動。另聲請人於上開準備程序後,於106年9月22日僅具狀請求法院交付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且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領取之情,亦有有上開書狀及其上關於「書記官擬具意見及受命法官之批示」及「聲請人在狀上簽名以示領取筆錄影本」等內容為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87頁、第91頁),然由上開書狀內容觀之,卻未如聲請人所指其請求交付是日法庭光碟之事,是聲請人主張法院未為交付,進而推認該受命法官有職務行使之偏頗云云,應屬誤會。此外,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自不得遽認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裁判為由,聲請迴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是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