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傑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時許,前往友人郭建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取回己物時,見有該等物品藏放在其衣物內,即自斯時起取得並無故而持有之,且將之藏置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居處。嗣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2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傑上開居住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揭槍枝、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為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羅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73 號卷〈下稱105 偵24773 卷〉第6 至12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3至85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615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105 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室報告表影本(含初步檢視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04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013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24773 卷第25頁、第30至34頁、第35至43頁、第69至7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9頁、第34頁,本院卷㈡第6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改造金屬槍管1 枝)及子彈1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槍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而成)。三、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04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013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5 偵24773 卷第69至7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3頁),堪認上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無訛,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裡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關係: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累犯:又被告1.前於86年間因殺人未遂、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處刑6 年4 月、4 月,傷害部分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殺人未遂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4 號判處有徒刑6 年確定;2.復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 號裁定前開第一案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殺人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而前開第二案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並無減輕事由: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等物品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處所取得等語,然據被告提供之「阿明」行動電話查詢結果,係於103 年3 月12日始申請使用,晚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且於105 年7 月23日即停用,亦早於本案查獲之時,並無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7 月5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2276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10月5 日北士警內分刑字第10633565000 號函暨後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7 日北檢泰呂105 偵24773 字第1069007748號函暨後附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10月26日北士警內分刑字第10633727900 號函暨後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9頁、本院卷㈡第58至60頁、本院卷㈡第65至68頁)附卷可參,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為免無法交保,而臨訟編撰之供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故被告所供述持有該等槍、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於本案之前,甫經另案查獲槍、彈,但仍未知悔改,猶執意非法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及他人生命、身體,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數量非少,犯罪情節誠屬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僅單純持有而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犯後復就主要犯行部分始終坦承,態度良好;兼衡其因喜好收藏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及數量、可能造成之危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已因另案需在監服刑數年、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2.所示之複進簧(即金屬彈簧)3 條、複進簧拉桿(即金屬複進簧桿)1 支金屬抓子鉤(即抓彈勾)1 個,經鑑定結果雖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 年7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037號函乙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而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偵24773 卷第9 頁、第5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子彈,於鑑驗時皆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除前開有罪部分,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外,尚持如附表編號一2.所示之物品,認其就此部分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2.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6 年7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037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該等物品既然核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該等物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即有未合。因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事實與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 │一 │1.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 │ 2 個、改造金屬槍管1 枝) │ │ │2.複進簧(即金屬彈簧)3 條、複進簧拉桿(即金屬│ │ │ 複進簧桿)1 支金屬抓子鉤(即抓彈勾)1 個 │ ├──┼───────────────────────┤ │二 │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 │非制式子彈5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口徑9mm │ │ │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3 顆(均經│ │ │鑑驗試射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