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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6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緯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0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金易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緯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緯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民國106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7431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106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42、45至4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3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至3項規定,於修正前後所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不同,且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分別明定。查:博智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之成年男子、博智公司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業務員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對外以博智公司名義,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與前揭「David」等人間,就本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準此,被告本案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因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是其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自白不諱,並自願繳回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足認其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賭博等前科紀錄之品行、需撫養年邁母親及妻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始終自承:其在博智公司任職期間獲得佣金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另提供配偶林芸伃申設之中信銀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David」作為收取不特定人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匯入股款之用,每月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01號卷第5、6、115頁反面、11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除為與上開內容相同之陳述外,並供承:其所帶的業務員每月成功交易約20張股票,「David」每張會再給1,000元,故其願繳回總計80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被告前揭供述經核亦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本案未扣押之不法利得8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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